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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一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张志国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张某乙,赤峰全盛碳质泥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一终字第47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前村*组。诉讼代理人孙术钧,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系被害人白某甲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乙,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系被害人白某甲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丙,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系被害人白某甲之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丁,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系被害人白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戊,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系被害人白某甲之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2014年10月18日因交通肇事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元宝山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赤峰全盛碳质泥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山前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4)元刑初字第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张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以自有钩机在赤峰全盛碳质泥岩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排土工程,并同该公司签订了《工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责任书》,由张某甲就排土车辆的选任及安全等相关事宜负责。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乙找到张某甲要求用其自有的货车在张某甲处运输渣土,张某甲未对张某乙及张某乙的车辆是否具有相关证照进行核实,在其知道被告人张某乙及其驾驶的车辆不具有相关证照后仍用张某乙的车辆运输渣土,并由其负责同张某乙结算费用。2014年10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的超载货车运输渣土,在其沿平牛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前制药厂东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白某丁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后载白某甲、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白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白某丁轻伤二级、王某某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丁负次要责任,白某甲、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另查明,被害人白某甲出生于1946年1月14日,其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8日入住赤峰宝山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4355.03元,产生护理费(1天×101元/天)101元,死亡赔偿金(25497元/年×12年)305964元,丧葬费25692元,总计336112.0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农牧业从业人员,其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8日至28日入住赤峰宝山医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444.65元,产生误工费(10天×82元/天)820元,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护理费(10天×101元/天)1010元,交通费50元,总计6724.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丁系农牧业从业人员,其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入住赤峰宝山医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755.36元,鉴定费700元,产生误工费(14天×82元/天)1148元,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天)560元,护理费(14天×101元/天)1414元,出院后误工费(100天×82元/天)8200元,交通费50元,总计16827.36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白某丁、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超载货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丁出院医嘱为建议其休息,根据其受伤情况,其提出的误工100天的请求适宜。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白某丁系农牧业从业人员,依据相关标准,误工费每日应为8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其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超载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拒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任何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施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本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金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责任按比例分别承担。作为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人张某乙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由其另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80%赔偿责任中的6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被告人张某乙及其驾驶的车辆不具有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下仍让张某乙运输渣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在选任车辆和人员时过错明显,故应由其承担交强险限额以外80%赔偿责任中的4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赤峰全盛碳质泥岩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甲签订了《工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由张某甲负责排土车辆的安全及事故处理,张某乙找到张某甲要求运输渣土,并由张某甲负责同张某乙结算运费,故赤峰全盛碳质泥岩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经济损失218533.77元,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5746.71元,赔偿白某丁经济损失10758.2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赔偿王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经济损失72355.85元,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601.81元,赔偿白某丁经济损失3734.8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赤峰全盛碳质泥岩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他与张某乙系运输合同关系,没有审查运输车辆是否具有安全生产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在选任车辆过程中过错明显系错误,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诉讼代理人孙术钧亦提出了与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理由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甲以自有钩机在赤峰全盛碳质泥岩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排土工程,并同该公司签订了《工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责任书》,由张某甲就排土车辆的选任及安全等相关事宜负责。2014年9月1日,原审被告人张某乙找到张某甲要求用其自有的货车在张某甲处运输渣土,张某甲未对张某乙及其车辆是否具有相关证照进行核实,便安排张某乙驾驶货车向外排土,在其知道张某乙及其驾驶的车辆不具有相关证照后仍用张某乙的车辆运输渣土,并由其负责同张某乙结算费用。2014年10月18日8时许,张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未投保交强险的超载货车运输渣土,沿平牛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赤峰市元宝山区山前制药厂东侧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白某丁驾驶的后载被害人白某甲、王某某的×××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白某甲死亡、白某丁轻伤二级、王某某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丁负次要责任,白某甲、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张某乙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及急救电话。另查明,因张某乙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白某甲的医疗费4355.03元,护理费101元,死亡赔偿金305964元,丧葬费25692元,合计人民币336112.03元;王某某的医疗费4444.65元,误工费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101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6724.65元;白某丁的医疗费4755.36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414元,出院后误工费82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人民币16827.36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白某丁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8时许,他驾驶×××号两轮摩托车载着其父亲白某甲、母亲王某某,沿赤峰市元宝山区山前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赤峰市元宝山区山前制药厂东侧路口约10米处时,他驾车想从左侧超越一直在其前方行驶的一辆大货车,大货车没有开转向灯突然左转弯,他驾驶的摩托车在路口内与大货车左前轮相撞,他的摩托车没有上保险,也没进行年检。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8日8时许,她儿子白某丁驾驶摩托车载着她和白某甲沿赤峰市元宝山区山前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她和白某甲没有戴头盔,他们三个人当时都受伤了。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的两个钩机在赤峰全盛碳质泥岩有限责任公司干活,从2014年8月份起张某乙的翻斗车就给他拉沙土了。张某乙和赤峰全盛碳质泥岩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张某乙就是给他在矿上往外拉沙土。他没有看过张某乙的证件,他和张某乙按车次算账,矿上每车给多少钱,他就给张某乙多少钱。2014年10月18日上午在赤峰市元宝山区山前制药厂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红色翻斗车司机是张某乙,出事时张某乙的翻斗车正给他干活。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是赤峰全盛碳质泥岩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张某甲有钩机,公司将往外拉沙土的活都承包给张某甲了。矿上和张某甲之间有合同,拉沙土的车由张某甲找并由张某甲负责。发生事故的车是给张某甲干活的车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牛线公路山前制药厂东侧T型路口,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分别为挂有×××号的货车、×××号两轮摩托车,事故造成三人受伤。经检查货车无转向灯,经检测货车司机张某乙与摩托车司机白某丁均未酒后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6、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证信息证实,张某乙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白某丁持E型驾驶证。7、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说明及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货车车辆识别代码与所悬挂的×××号牌车辆识别代码不一致,该车牌系挪用号牌。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及登记信息证实,×××号二轮摩托车的信息情况。9、车辆标志牌、称重单证实,肇事车辆核准总质量为25000kg,所载货物毛重46650kg,系超载。10、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4)第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没有转向灯设施的无牌照重型自卸货车,在通过路口左转弯时未能有效警示其他车辆通行安全;白某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在通过没有超车条件的路口时未能确保安全,且驾驶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未按规定载人未让乘车人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导致损害后果加重。张某乙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过错较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白某丁的交通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一款(四)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过错较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白某甲无责任。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扣押张某乙涉嫌肇事的红色翻斗车一辆。12、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元)公(物)鉴(医)字(2014)15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根据尸表检验并结合CT检查所见及病历资料分析认为,被害人白某甲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因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能性大。13、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元)公(物)鉴(医)字(2014)1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白某丁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14、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元)公(物)鉴(医)字(2014)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15、赤峰宝山医院急救中心派车单证实,2014年10月18日8时03分,手机号码150XXXX****拨打该院急救电话,救护地点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兴隆庄路口。16、赤峰宝山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实,白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8日在该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4355.03元;王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444.65元;白某丁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4740.36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17、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法医门诊收据证实,白某丁支付鉴定费700元。18、赤峰全盛碳质泥岩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该公司与张某甲签订的《工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责任书》证实,2014年2月19日,该公司与张某甲签订该责任书,主要内容为以钩机为单位,所配置的车辆以钩机为班组;大翻司机要持有效证件上岗;机动车若出现交通事故由大翻车和钩机自行解决,与矿方无任何关系;钩机和大翻车的安全工作由钩机车主负总责,生产安排和生产调动由钩机车主统一指挥。必须以安全生产为前提,若违章作业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矿方不负任何责任,由钩机车主负总责。19、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乙因无证驾驶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20、户籍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被害人白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白某乙、白某丙、白某丁、白某戊的自然身份情况。21、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日,他到矿山找到张某甲,问张某甲是否缺车拉沙土,张某甲说缺车,就让他来干活了。他去了以后张某甲没有查验过他的证照,后来张某甲知道了他无证照也没说啥。张某甲不是矿上的,就是有钩机,他和张某甲结算,他同张某甲及矿上都没有合同。2014年10月18日8时许,他驾驶其所有的金王子牌红色自卸翻斗车拉了二十多吨土沿平牛线公路行驶至山前制药厂东侧路口左转弯时,与一辆从他车后过来的摩托车相撞,摩托车上三个人,摩托车撞到他车左前轮,事故发生后他立即停车报警了。他没有驾驶证,他的车合格证过期了,入不了户。为了卸货方便,该车后灯拆下去了,也没有交车辆保险,该车当时挂的是×××号牌,此车牌是×××的号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违反道路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超载货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张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术钧提出的张某甲与张某乙系运输合同关系,没有审查运输车辆能否安全生产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其在选任车辆过程中过错明显系错误,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而本案中张某乙系按照张某甲的要求完成一定量的排土工作,由张某甲支付报酬,系承揽合同。张某甲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赤峰全盛碳质泥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及安全生产责任书》后,负有审查排土车辆及其驾驶人员资质、保障排土工作安全进行的义务,张某甲开始未审查张某乙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张某乙驾驶的车辆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后来知道张某乙无证照后仍让其继续驾驶车辆排土,在选任驾驶人员及车辆方面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张某甲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比例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郝剑辉审判员  包淑英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