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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曹大庆与于新鹏、王桂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大庆,于新鹏,王桂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保字第189号申请人曹大庆,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申请人于新鹏,男,1989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被申请人王桂民,男,成年,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申请人曹大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保全被申请人王桂民所有的鲁16/G62**号运输型拖拉机一辆,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王桂民所有的鲁16/G62**号运输型拖拉机一辆。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栾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