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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孟见江与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见江,陈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473号原告孟见江。被告陈立。原告孟见江与被告陈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见江起诉称:2014年1月5日、6月10日、7月1日,被告因需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总计3万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款合同三份。出具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即分别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立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3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5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万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6月10日、7月1日,被告陈立向原告出具借条合同各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1月5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在出具借款合同的同日,被告在借款合同下方签字确认已收到借款本金各1万元。因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陈立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三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立应归还给原告孟见江借款3万元,并支付1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4月6日起、1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1月10日起、1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立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