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29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陆山雨,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山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格原因以及各自地方生活习惯的不同,双方经常吵架。结婚后不久双方常年两地分居,聚少离多,感情也渐渐疏远。2008年2月再次争吵后,原、被告再也没有任何联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梁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梁某为中国香港人,原告自述双方婚后不久被告便独自一人居住香港,之后双方未再联系。庭审中,原告自述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无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在的基础,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不深;婚后共同生活不长,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因梁某为香港人,婚后不久便回香港,双方至此未再联系,现已分开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具有“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的情形,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现双方已分开多年,如果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的生活。故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颖宜人民陪审员 张有德人民陪审员 李秉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蒙恺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