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立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倪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立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倪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倪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1日05时50分,被告倪某某驾驶无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未悬挂号牌的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汽车,沿鞍千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立山区鞍千路于奖工街路口时,遇王某某驾驶的捷达小型客车同向在前静止在此,由于倪某某驾车操作不当,导致驾驶辽C5M3**的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汽车追撞辽C943**号捷达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倪宝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造成原告车辆损失7000元、拖车费用500元、停运损失4500元,合计12000元。被告倪宝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05时50分,被告倪宝栋驾驶无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未悬挂号牌的辽C5M3**号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汽车,沿鞍千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立山区鞍千路于奖工街路口时,遇王星驾驶的辽C943**号捷达小型客车同向在前静止在此,由于倪宝栋驾车操作不当,导致驾驶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汽车追撞捷达小型客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0日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倪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易某某。被告倪某某栋与被告易某某为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易某某将华泰圣达菲牌小型汽车借用给被告倪某某使用,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易某某的起诉。另查,捷达小型客车系营运出租车,挂靠在鞍山市昌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王某某。又查,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鞍价车鉴字(2015)第SG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捷达小型客车的在该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价格为6310元。鉴定费用3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21030412014008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王某某与鞍山市昌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拖车停车收款收据一份、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鞍价车鉴字(2015)第SG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鞍山市地税局于2010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机动出租车月营业额及综合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一份、鞍山市铁西区龙达鸿运汽车修理厂于2015年5月5日出具的修车证明一份。被告倪宝栋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雇用司机王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倪某某作为车辆实际驾驶人,借用车辆驾驶肇事,未到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故被告倪某某应对原告车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鞍山市鞍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鞍价车鉴字(2015)第SG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捷达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6310元。本院采信该份鉴定结论。但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500元一节。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拖车停车收款收据一份仅能证明其实际花费为330元,超出部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运损失4500元一节。本院认为,依据鞍山市地税局于2010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调整机动出租车月营业额及综合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出租汽车公司所属月机动出租车营业额标准为6500元,以每月30天计算日营业额为216.6元。捷达小型客车停运合计18天(因事故导致拖车、停车3天,修理车辆15天)。故原告王继林停运期间的损失应为216.6元天*18天=3900元。因原告所主张司机误工损失本身就包含在每月营业额内,故对其主张600元司机误工损失一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应获赔偿:车辆损失费6310元、拖车停车费330元、停运损失390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108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易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费6310元、拖车停车费330元、停运损失3900元、鉴定费350元,合计:108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闻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