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阮冠松与张巍、冷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冠松,张巍,冷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71号原告:阮冠松,农民。被告:张巍。被告:冷海华。原告阮冠松为与被告张巍、冷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变更诉请为:1.被告张巍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利息1800元(月利率1.86%、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冷海华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巍、冷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张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4年12月9起至2015年1月8日止,月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支付。被告冷海华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被告冷海华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次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后被告张巍未予归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被告冷海华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8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阮冠松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合计101800元(含期内利息18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二、被告冷海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冷海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巍追偿。本案受理费2337元,由被告张巍、冷海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战 宇人民陪审员 韩国庆人民陪审员 陈聪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