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浦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王生光与胡金良、方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光,胡金良,方春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王生光。委托代理人:徐承肖,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胡金良。被告:方春青。原告王生光与被告胡金良、方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项凯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胡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溪下一区18-××号房地产[房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浦国用(2012)第2575号]作抵押担保。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期壹年,月息1.1%,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并约定被告如不按时归还借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266元/日。上述事实经浦江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被告除支付了2015年3月23日前的利息外,其余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支付违约金7980元,共407980元;2、原告对抵押物(包括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抵押借款协议、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公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金良、方春青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有房屋抵押担保的事实;2、提交收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400000元借款的事实;3、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金良、方春青将座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溪下一区18-××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以原告王生光为甲方,以被告胡金良、方春青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该借款在办妥房产抵押登记后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为壹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1%计算,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若不按时归还借款,则每日支付违约金266元(包含借款利息)。两被告提供了以其共同共有的座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溪下一区18-××号房地产[房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浦国用(2012)第2575号]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胡金良、方春青出具给原告收到借款金额40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3年9月25日,原告王生光与被告胡金良、方春青登造了浦房他证浦阳字第00609**号房屋他项权证。《抵押借款协议》经浦江县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13)浙浦证经第字89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本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25日前的利息,余款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胡金良、方春青向原告王生光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由被告胡金良、方春青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溪下一区18-××号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抵押借款协议、收条、房屋他项权证及公证文书为凭。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春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金良、方春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生光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及违约金(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每日266元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原告王生光对座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溪下一区18-××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浦房权证浦阳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浦国用(2012)第2575号)在上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元,减半收取3710元,由被告胡金良、方春青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2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项凯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轩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