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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保国与艾贵生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990号上诉人(原告被告)王保国,男。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贵生,男。上诉人王保国因与被上诉人艾贵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河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李学明向艾贵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艾贵生借给李学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共计6个月。到期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说明:本借条担保人与借款人为共同责任主体。2013年9月15日。借款人李学明、担保人王保国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至今,李学明与王保国均未偿还艾贵生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李学明向艾贵生借款100000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载明,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李学明支付艾贵生违约金1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王保国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因借款时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其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艾贵生选择起诉担保人王保国给付借款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艾贵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曾约定有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其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王保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一、被告王保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艾贵生借款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保国负担。宣判后,王保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起诉主体错误,遗漏实际借款人,艾贵生不先起诉借款人李学明,直接起诉担保人偿还借款明显不当;2.上诉人对借款承担一般保证,应在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艾贵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学明向艾贵生借款,并出具借条,王保国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手印,其本人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数额及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借条载明,“本借条担保人与借款人为共同责任主体”。故原审法院依据借条、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认定王保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判决其给付艾贵生借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王保国称原审遗漏诉讼主体,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不当,判决其给付艾贵生借款及违约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保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李学明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