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555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某甲,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宗江,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任科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仁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李宗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与李某甲属自由恋爱,于2008年11月11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9月5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因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不合,多次发生家暴事件。近来王某某发现李某甲经常与他人在酒店开房,经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小孩从小一直由王某某抚养,而李某甲极少关心和照顾儿子,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应继续由王某某抚养小孩为宜。现李某甲在银行工作,月收入过万,故请求判令李某甲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为维护王某某合法权益,特依据《婚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原告与被告的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3000元;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有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四、被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0万元给原告;五、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给原告;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儿子李某乙属实。李某甲在银行工作,月收入6000左右。因李某甲工作稳定,收入也比王某某高,更有利于小孩的教育。同时,李某甲的父母身体状况良好并从事过教育行业,愿意辅助李某甲抚养照顾小孩。李某甲父母在小孩出生后一直照顾小孩至其八个月,之后才由王某某及其父母照顾。王某某对小孩进行恐吓,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且王某某对李某甲进行了人身伤害,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就更不利于小孩的成长。综上,要求小孩由李某甲抚养,王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现李某甲同意离婚,对于其他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李某甲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9月5日,二人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以及子女抚养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直至破裂。李某甲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礼堂支行职工,其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显示,李某甲2014年2月至7月每月公积金缴存金额为2978元,其中单位与个人比例均为15%,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公积金缴存金额为2710元,其中单位与个人比例均为15%。审理过程中,王某某以另案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李某甲对其撤回上述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出生医学证明、重庆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李某甲结婚后,因性格不合以及子女抚养问题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现王某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李某甲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双方之子李某乙现尚年幼,正跟随王某某及其父母生活,为保证小孩现有的生活环境不受影响,由王某某对其进行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双方婚生子由王某某抚养,李某甲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结合李某甲公积金载明的缴存比例,本院确认李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javascript:gotoAct(27420,%200)﹥》第三十二条﹤javascript:gotoAct(27420,%2032)﹥第二项、第三十六条﹤javascript:gotoAct(27420,%2039)﹥、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各自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仁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