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锋,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延寿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锋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杨晓锋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幅度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宜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晓锋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腾飞路潘集粥铺内,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某15.02克冰毒。被告人杨晓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晓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犯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杨晓锋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幅度量刑处罚,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杨晓锋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杨晓锋提出检举汪某某于2014年8月中旬向付永明贩卖毒品;检举黑龙江省方正县居民王志刚于2014年8月在延寿县一宾馆内向汪某某贩卖毒品10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晓锋与汪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晓锋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腾飞路潘记粥铺内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将15.02克冰毒贩卖给汪某某。被告人杨晓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晓锋的身份与起诉书所列一致。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4年10月2日,尚志市居民汪某某来到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有一名叫杨晓锋的男子在尚志市贩卖毒品,其使用手机号为131XXXX****。支队工作人员遂根据其提供情况展开调查。汪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杨晓锋。2014年10月2日22时30分许,在公安人员布控下,杨晓锋在尚志市尚志镇腾飞路潘记粥铺内将15克冰毒卖给汪某某后被现行抓获。经审,杨晓锋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于2014年10月3日扣押物品持有人杨晓锋毒品冰毒三包,约15克。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467号检验报告:送检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为15.02克。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杨晓锋供述的其毒品来源是从经丁辉介绍的一名上海人处购得,而非直接从丁辉处购得。但该上海人的具体姓名、家庭住址及联系方式杨晓锋无法提供,故无法据现有情况找到该上海人。6、尚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杨晓锋于2015年3月10日向尚志市禁毒大队检举汪某某于2014年8月中旬向付永明贩卖毒品,禁毒大队于2015年3月24日在尚志市看守所提讯付永明,付永明拒不供述有该事实;检举黑龙江省方正县居民王志刚于2014年8月在延寿县一宾馆内向汪某某贩卖毒品10克,经讯问,杨晓锋拒绝供述。因汪某某、王志刚至今未到案,故无法取得汪某某、王志刚贩卖毒品的有关证据。7、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其与被告人杨晓锋系朋友关系。杨晓锋与其约定于尚志市尚志镇潘记粥铺内交易毒品。2014年10月2日晚22时30分许,二人来到约定地点后,杨晓锋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将15.02克冰毒售卖给汪某某。8、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其与杨晓锋不相识,其否认杨晓锋所供述的经其介绍上海人,并从上海人处购得毒品一事。9、被告人杨晓锋的供述:我与汪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日晚21时许,汪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要买毒品,问我有没有,我说要多少,他说要15克。我说我这有10多克,你给我4500元即可。大约过了半小时,汪某某又给我打电话,我就让他到腾飞路的潘记粥铺找我,当时我已在潘记粥铺。过了一会儿,汪某某来到了潘记粥铺,给了我4500元,我说钱不够,汪某某又给了我500元,一共给了我5000元。我将钱给了我一个叫大钢的朋友,我将冰毒交给了汪某某。然后我和汪某某在粥铺吃饭,过了两分钟后,警察进来把我抓住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锋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晓锋的行为依法应予惩处。杨晓锋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晓峰当庭检举汪某某、王志刚有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未能查证属实,故杨晓锋不具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21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纹宽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