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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光明与刘桂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明,刘桂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289号原告王光明,男。被告刘桂财,男。原告王光明与被告刘桂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桂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明诉称,被告刘桂财因收购猪小肠急需资金,经双方朋友张定山举荐并担保,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2014年年底归还,逾期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2012年12月30日经张定山举荐并担保,被告又以进鱼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0658元(其中2011年12月30日的借款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应付利息2548元,2012年12月30日的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应付利息8110元)后段利息按此标准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桂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张定山与原告王光明、被告刘桂财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30日被告刘桂财经张定山介绍,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于当日出借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光明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用途收猪小肠)刘桂财条,借款日2011年月12月30日2014年年底归还,逾期按银行4倍计息。证明人:张定山担保人:张定山”。2012年12月30日被告刘桂财经张定山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于当日出借现金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光明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用途进鱼,借款人刘桂财(月息2分)2012年12月30日担保人:张定山2012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借条、证人张定山的证言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桂财向原告王光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按约出借现金,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问题:2011年12月30日的借条约定“2014年年底归还,逾期按银行利息4倍计息”,因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偿还借款,故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原、被告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款45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经本院核算为2156元(45000元×5.6%÷12月÷30天×77天×4),后段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原、被告书面约定15000元借款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该借款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的利息为7970元(15000元×0.02元÷30天×797天),后段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刘桂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财偿还原告王光明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刘桂财偿还原告王光明利息1012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8日);其中借款45000元2015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借款15000元2015年3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偿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被告刘桂财应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刘桂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光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减半收取783元,由被告刘桂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喻金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