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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二终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兰、王海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明兰,王海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军,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兰,女,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武,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兰、王海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明兰于2015年2月1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王海武赔偿其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6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虞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上诉人李明兰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海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38分许,李明兰驾驶三轮电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由北向南行驶至虞城县木兰大道与仓颉大道交叉口时,躲避王海武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NEH5**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使三轮车侧翻,造成三轮车损坏,李明兰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王海武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李明兰受伤后入住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1775.30元。经虞城县人民医院诊断,李明兰的损伤为:1、左侧额叶区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第2腰椎压缩性骨折。经鉴定,李明兰两处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且需一人护理120天。王海武驾驶的豫NEH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海武已向李明兰支付10000元。又查明,李明兰系农村户口。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兰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武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王海武驾驶的豫NEH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考《河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李明兰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1775.3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3、护理费:10920.76元(28472元/年÷365天/年×(20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5、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6、交通费酌定600元;7、残疾赔偿金:13465.02元(9416.10元/年×13年×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本院结合李明兰的伤残等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和因本事故给李明兰带来的精神伤害,故对李明兰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3961.08元。李明兰的鉴定费1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对照上述法规,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NEH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李明兰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及本案王海武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明兰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武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李明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应由李明兰自行承担60%的赔偿比例,王海武承担40%的赔偿比例。上述款项中,李明兰医疗费用为14975.3元(包括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故李明兰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得到的医疗费用赔偿款为10000元,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款项不足赔偿李明兰的医疗费用,其差额款项4975.3元(14975.3元-10000元),由王海武予以赔偿1990.12元(4975.3元×40%),超出部分,由李明兰自行承担;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于李明兰的其他损失为28985.78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李明兰的其他损失,王海武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明兰共计38985.78元。事故发生后,王海武支付给李明兰10000元,属于代替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从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李明兰的费用中扣除,故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明兰共计28985.78元。对于李明兰的鉴定费1300元,应由王海武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明兰的各项损失共计28985.78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给王海武垫付款10000元;二、驳回李明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75元,由王海武负担。上诉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李明兰伤残为两处十级伤残无法律依据。根据虞城县人民医院的磁共振成像检验报告显示,李明兰L2椎体骨髓水肿,骨损伤,只是损伤而并未骨折,但李明兰的伤残鉴定却以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显然无合法依据。且原审时,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已申请对李明兰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未予准许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明兰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海武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明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明兰为两处十级伤残无依据,但李明兰的伤残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对外委托且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若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