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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曹虎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虎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虎林,男,汉族,1976年5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陕西省榆林市佳县人,无业,捕前住榆林市榆阳区。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虎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延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虎林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在延安市新城二标工地趁工地无人时使用废旧的齿轮将被害人马XX停放在工地的一辆奥龙牌自卸拉土车(发动机号:1616B036xxx)车锁砸开,后将奥龙牌自卸车开到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鑫泽生态环境治理工地,在工地干活40余天后将该拉土车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经延区价鉴(2014)字第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253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曹虎林在延安市新城第二标段工地趁工地无人时使用废旧的齿轮将被害人马XX停放在工地的一辆奥龙牌自卸拉土车(发动机号:1616B036xxx)车锁砸开,后将被盗车辆开到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鑫泽生态环境治理工地,在工地使用40天后将该拉车以12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XX。经延区价鉴(2014)字第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253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曹虎林的上述犯罪事实,还有下列其他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4年10月9日8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接被害人马XX报称,其在延安市新城工地上停放的奥龙牌自卸车被盗。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9日10时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得知被告人曹虎林在榆阳区火车站附近出现,经过数小时守候将被告人曹虎林抓获。3、被害人马XX陈述,证明2014年9月10日他将车停放在延安市新城二标段工地,他的车是奥龙牌自卸车,车是黄颜色的,发动机号是1614B036xxx,车架号是LZGCL2N47EX118xxx。当时那几天延安下雨,车就停在那里不干活,车钥匙就在车上放着。4、被告人曹虎林供述,证明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他从榆林来到延安市新城山上的工地上准备干活,他到工地后发现工地上停放着几十辆拉土车,其中一辆黄颜色的拉土车上钥匙没有拔,他当时就想着把这辆拉土车偷走放到榆林的工地上还能干活赚点钱。晚上12时许,他在附近找了一个废旧齿轮将车门砸开,将车开走,一直上了高速公路开到榆林,他将车停放了一个星期左右,后将车开到榆林大柳塔的一个工地上干了40几天的活,然后就联系了一个叫张XX的人把车卖给了他,当时他给张XX说这个车是赌博扣下的,他俩将车价商量到12万,张XX只给了他4万,还欠8万没有给。他还在榆林花了100元给这个车做了假的购车发票,以便于卖车的时候好卖。5、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他从曹虎林手中以12万元的价格买了一辆没有手续的拉土车,当时给了4万元现金,还欠8万没有给。当时曹虎林给他说这个车是一个人赌博输了别人扣下的,没有手续,他就相信了,当时还有购车发票。6、刑事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曹虎林在民警的押解下指认其盗窃汽车的作案地点。7、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车辆盗窃该车后伪造假的购车发票。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该车在案发后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4)字第15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62535元。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曹虎林生于1976年5月14日,作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综上,被告人曹虎林盗窃1次,价值262535元。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虎林当庭予以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五年又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志鹏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人民陪审员  高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宁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