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明彦、庞秀珍与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彦,庞秀珍,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阁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夏明彦,男,生于1946年5月12日,小学文化。原告庞秀珍,女,生于1950年8月13日,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梁富煜,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下寺镇沙溪坝。法定代表人马帮林,镇长。委托代理人贾军林,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大学文化,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晶莉,剑阁县下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明彦、庞秀珍诉被告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永南独任审判,因被告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彦、庞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富煜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军林、王晶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彦、庞秀珍诉称,2011年11月17日,二原告的住房因剑门水泥厂在经营期间开山放炮采集矿石将其损坏,被告按有关政策及文件与原告签订了《下寺镇剑门新区拆迁安置协议》,主要约定:一是原告将现有房屋拆除,投亲靠友或租房居住,不准搭建任何房屋;二是由被告给原告安置永久性70㎡住房一套及24㎡经营性房屋一间。协议签订后,被告还给原告发放了还房排号通知书,房屋序号为20号。2014年12月原告按通知去要求分配房屋时却遭到明确拒绝。现二原告已年老多病、无房居住,请求判令被告按拆迁安置协议无偿给原告安置分配70㎡住房一套、24㎡经营性房屋一间,按约支付给原告房屋拆迁过渡费4000元(计算至起诉时),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辩称,拆迁安置及补偿必须符合国家政策,二原告中一人已进行了货币补偿,并支付了过渡安置费,现只有一人符合安置条件,原告诉请按拆迁协议无偿给其安置住房70㎡、经营性用房24㎡不符合相关规定,超出安置部分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审理查明,夏明彦与庞秀珍夫妇原系本县下寺镇大桥村6组村民,育有两子一女。子女成年后,二原告跟随次子夏正勇夫妇生活,虽已分家,但直至2010年4月才单独立户。2009年,因广旺水泥厂建设需要,原告次子所建位于大桥村2组的房屋需要拆迁,原告夏明彦、庞秀珍等6人被列为拆迁安置对象。最终核定拆迁安置人口时,根据当地以儿子人数赡养老人份额的做法,锁定该户安置人口数为5人,其中包括二原告中的一个老人,并通过货币补偿的方式,每人按40075元的标准进行安置。期间,为加快拆迁进度,被告还对该户以奖励的办法多计了0.5人的补偿费。2010年1月12日,被告方将补偿总价款220412.50元打入了原告二儿媳白述蓉提供的账号内。被告并自拆迁之日时起按6人以每人每月200元的标准向该户支付安置过渡费。2011年,二原告座落于下寺镇大桥村6组的老房被前述水泥厂在经营过程中损坏,也面临拆迁。同年11月17日,原告夏明彦与被告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签订《下寺镇剑门新区拆迁安置协议》,主要约定:一是原告在协议签订后10日内将该房屋拆除;二是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拆迁款106466元(包括房屋补偿款、附属物补偿金、搬家费);三是被告仍按200元/人.月付给其临时安置费;四是本次拆迁实行统建还房安置为主与货币补偿安置相结合的办法,还房面积由核定人口计算而不按户计算,被告以核定的人口数为原告配置合适房屋户型,被告可自选户型,被告选择的户型是70㎡的住房一套。当时的还房安置落实政策为住房每人35㎡、经营性用房每人12㎡。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了各项应支款项后,还以下寺镇剑门新区拆迁安置指挥部的名义向其发放了还房排号单,确定序号为20号。安置后期,在核定安置人口时,被告认定二原告中的一人此前已进行了货币安置,遵循不能重复安置的政策,认可其中一人符合安置条件。在原告不认为已进行过安置及未退回安置款的情况下,被告取消了对原告的还房安置规划,公示榜中被除名。为此,原、被告因拆迁安置产生歧义,原告在争取还房未果后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之后的安置房尚在筹建中。目前还房安置的住房面积为每人40㎡,经营性用房的面积仍为每人12㎡;核定和执行的住房成本价为每平米2160元,经营性用房的成本价为2340元。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11月17日,原告夏明彦与被告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下寺镇剑门新区拆迁安置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此协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当二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予妥善安置。因未分户前二原告随次子生活期间所居房屋被拆除时,其中一人已由被告进行过货币补偿安置,原告关于对安置不知情、未收到补偿款的辩解不能成立,其诉请按两人的标准进行无偿还房安置的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次拆迁安置过程中,原告房屋已被拆除,基于原告现无房居住,被告应根据其实际情况进行一人的还房安置。鉴于现在规划的安置房建设中无35㎡的特殊户型,原告在自选户型后,应对超出标准部分按目前执行成本价进行差价找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剑阁县下寺镇人民政府在距原告夏明彦及庞秀珍生产生活就近地段以其自选户型的方式,向其安置小户型住房一套、经营性房屋一间;住房超出35平方米、经营性房屋超出12平方米部分时,由二原告按现行成本价向被告补足差额。二、由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过渡安置费,自应支付时起至交付房屋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被告各承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永南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