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与上海兵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月耀仓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负责人冯雁飞。委托代理人奚琦。委托代理人祝卫彬,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荣。被告崔艳梅。被告上海兵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小杨。被告缪海峰。被告朱国平。被告朱红霞。被告徐志方。被告骆兴民。被告邵晔。被告冯臻良。被告谢俊。被告袁伟。被告朱正伟。被告上海月耀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外滩支行)与被告周荣、崔艳梅、上海兵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山公司)、缪海峰、朱国平、朱红霞、徐志方、骆兴民、邵晔、冯臻良、谢俊、袁伟、朱正伟、上海月耀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耀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外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奚琦、祝卫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崔艳梅、兵山公司、缪海峰、朱国平、朱红霞、徐志方、骆兴民、邵晔、冯臻良、谢俊、袁伟、朱正伟、月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外滩支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荣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周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期限初定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凭证为准,约定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还款,确定固定还款利率为7.8875%。被告崔艳梅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了合同。同日,被告兵山公司签署“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其它费用,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朱国平、朱红霞、骆兴民、徐志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YCCDY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关山路XXX-XXX号(双号)1层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在34,000,000元的最高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邵晔、缪海峰、月耀公司分别在编号为YYCCBZSY、YYCCBZMHF和YYCCBZ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一位保证人对应众多借款人)》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伟、谢俊、朱正伟、徐志方、冯臻良、周荣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YCCLB《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7月31日发放了贷款,但合同发放后周荣并未根据约定正常归还利息,构成合同违约。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4条、第21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收回贷款、处置抵押物,并从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荣、崔艳梅偿还贷款本金6,314,854.31元、逾期利息836,690.18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2、被告周荣、崔艳梅偿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6,314,854.31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息);3、被告兵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朱国平、骆兴民、朱红霞、徐志方以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关山路XXX-XXX号(双号)1层为上述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被告缪海峰、邵晔、冯臻良、谢俊、袁伟、徐志方、朱正伟、月耀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工行外滩支行提供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书、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商户联保协议、个人贷款情况汇总表、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存款质押担保合同》,以证明其诉称主张。被告周荣、崔艳梅、兵山公司、缪海峰、朱国平、朱红霞、徐志方、骆兴民、邵晔、冯臻良、谢俊、袁伟、朱正伟、月耀公司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荣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周荣发放个人经营贷款6,5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不调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40%确定。被告崔艳梅在合同签字页“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同日,被告兵山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还款人。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朱国平、朱红霞签订编号为YYCCDY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国平、朱红霞提供名下位于上海市关山路XXX-XXX号(双层)1层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包括自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包括期间起始日和届满日),在34,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借款人(包括徐志方、谢俊、朱正伟、袁伟、冯臻良、周荣)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骆兴民作为朱国平的配偶、徐志方作为朱红霞的配偶分别在合同签字页“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邵晔、缪海峰、月耀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YYCCBZSY、YYCCBZMHF、YYCCBZ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邵晔、缪海峰、月耀公司分别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借款人(包括徐志方、谢俊、朱正伟、袁伟、冯臻良、周荣)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各份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邵晔、缪海峰、月耀公司先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冯臻良、袁伟、周荣、谢俊、朱正伟、徐志方签订编号为YYCCLB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一份,约定:冯臻良、袁伟、周荣、谢俊、朱正伟、徐志方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的主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各份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先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缪海峰签订编号为YYCCZY的《存款质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缪海峰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其与借款人(包括徐志方、谢俊、朱正伟、袁伟、冯臻良、周荣)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而享有的债权;缪海峰将不低于担保债权余额10%的足额存款交付原告作为质押担保,质物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金额为3,900,000元的定期存单一张;原告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产生的孳息;质物的兑现或提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届满日的,原告可以在质物到期日兑现或提现,并与缪海峰协商,将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存入原告指定账户,以担保借款人债务的履行;质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一旦任一借款人发生主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逾期归还当期贷款或原告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提前收回借款人部分或全部贷款的),原告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5日后,从质押存款中扣收该借款人的所有到期应付款项;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2012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周荣全额发放贷款6,500,000元,执行利率为7.8875%,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31日止。因被告周荣未按期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原告将《存款质押担保合同》项下质押给原告的存单予以抵扣所欠本金、利息,其中,用以冲抵期内利息429,847.31元、本金185,145.69元。故截至2013年7月31日贷款到期日,期内欠息为0元,剩余未还本金为6,314,854.31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三份(编号分别为YYCCBZSY、YYCCBZMHF、YYCCBZ)、《商户联保协议》、个人贷款情况汇总表、结婚证复印件、《存款质押担保合同》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编号为YYCCDY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YYCCBZSY、YYCCBZMHF、YYCCBZ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以及编号为YYCCLB的《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所担保的债权,除本案所涉债权外,还包括原告依据与主债务人徐志方【本院(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032号案件】、谢俊【(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86号案件】、袁伟【(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90号案件】、朱正伟【(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91号案件】、冯臻良【(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1093号案件】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商户联保协议》及三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周荣未按约归还欠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荣归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艳梅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兵山公司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均表明愿意成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还款人,故应对被告周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朱国平、朱红霞同意将位于上海市关山路XXX-XXX号(双号)1层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当被告周荣未按约还款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此外,骆兴民、徐志方分别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故应与朱国平、朱红霞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朱国平、朱红霞、骆兴民、徐志方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周荣、崔艳梅、兵山公司进行追偿。被告邵晔、缪海峰、月耀公司分别为被告周荣向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应各自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周荣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然,邵晔、缪海峰、月耀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荣、崔艳梅、兵山公司进行追偿。冯臻良、谢俊、袁伟、朱正伟、徐志方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小组内的周荣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履行期限、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故冯臻良、谢俊、袁伟、朱正伟、徐志方理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冯臻良、谢俊、袁伟、朱正伟、徐志方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荣、崔艳梅、兵山公司进行追偿。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于物保优于人保的规定,但该规定应是在保证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适用,该项规定并不禁止当事人就担保顺序另行作出约定。原告有权对物保、人保的顺序进行选择,各担保人理应根据原告的主张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被告周荣、崔艳梅、兵山公司、缪海峰、朱国平、朱红霞、徐志方、骆兴民、邵晔、冯臻良、谢俊、袁伟、朱正伟、月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荣、崔艳梅、上海兵山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314,854.31元;二、被告周荣、崔艳梅、上海兵山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支付截止至2014年9月21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836,690.18元,并偿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314,854.31元为计算基数,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息);三、若被告周荣、崔艳梅、上海兵山实业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可与被告朱国平、朱红霞、骆兴民、徐志方协议,以其抵押的位于上海市关山路XXX-XXX号(双号)1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34,000,000元最高债权限额内扣除被告朱国平、朱红霞、骆兴民、徐志方为履行编号为YYCCDY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已支付的款项后剩余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被告朱国平、朱红霞、骆兴民、徐志方履行编号为YYCCDY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确定之义务后,剩余部分归被告朱国平、朱红霞、骆兴民、徐志方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荣、崔艳梅、上海兵山实业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朱国平、朱红霞、骆兴民、徐志方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周荣、崔艳梅、上海兵山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邵晔、缪海峰、上海月耀仓储有限公司、冯臻良、谢俊、袁伟、朱正伟、徐志方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周荣、崔艳梅、上海兵山实业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滩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周荣、崔艳梅、上海兵山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60.81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周荣、崔艳梅、上海兵山实业有限公司、缪海峰、朱国平、朱红霞、徐志方、骆兴民、邵晔、冯臻良、谢俊、袁伟、朱正伟、上海月耀仓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代理审判员 谢琴铮人民陪审员 叶祥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芊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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