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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现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传军,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威海市环翠区戚家夼路明宇烧烤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持碎啤酒瓶将孙某某面部捅伤,致其右侧面部有一6.6厘米不规则伤口。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面部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另一受害人肖某在拉架过程中,颈部被被告人李某某用碎啤酒瓶划伤,但经公安机关多方查找无法找到肖某,本案中其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雁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