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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牛国欣与崔永亮、刘志坚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国欣,崔永亮,刘志坚,王革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牛国欣。委托代理人王松本。委托代理人王秀容。被告崔永亮。委托代理人郭天喜,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坚。被告王革思。原告牛国欣与被告崔永亮、被告刘志坚、被告王革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本、王秀容、被告崔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天喜、被告刘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革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王革思家建房时,因被告刘志坚违规驾驶吊车将原告从二楼撞下,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王革思找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崔永亮组织建房,因此,三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均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7243.47元、××辅助器具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2760元、护理费7160.79元、××赔偿金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28.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公告费260元。被告崔永亮辩称:被告崔永亮与原告系工友关系,不应当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坚辩称:被告刘志坚系被告王革思雇员,应当由被告王革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自身伤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王革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被告刘志坚等工人一起为被告王革思建房,原告在二层施工,被告刘志坚在操作吊车,因吊车吊住了原告的衣袖导致其从二层摔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2、3趾骨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侧腓骨中段骨折、胸部外伤、高血压病。原告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预防下肢静脉血栓形成、每月复查、指导下一步治疗、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243.47元,辅助器具费12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王革思支付5000元、被告刘志坚驾驶吊车的登记车主向原告支付4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伤后90日需要加强营养。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1.原告母亲弓某,1942年5月4日出生,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弓某有四个孩子,原告系长子。2.经被告崔永亮联系,被告刘志坚到被告王革思家参与建房,但被告刘志坚的工资由被告王革思直接支付。被告王革思建房时,首先联系了被告崔永亮,由被告崔永亮负责联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人进行施工,房屋建成后,被告王革思将工资支付给被告崔永亮,再由被告崔永亮支付给其他工人。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郑州科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一套、2014年11月30日郑州高新区双桥办事处葛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提交2014年2月26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治疗费发票一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证人牛某甲、牛某乙、宋某出庭作证、被告崔永亮申请的任水全、黄金岭、黄国营出庭作证,并提交的李海水、宋志强、黄福仙、唐显根、黄国营、宋某的证言,上述证人的证言能够与庭审查明事实相互印证,真实性能够核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但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故意、过失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其明知建房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施工条件,仍接受被告王革思的雇佣从事建房活动,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现因原告对自身人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崔永亮、刘志坚、王革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被告崔永亮、被告刘志坚均系被告王革思雇佣员工,被告刘志坚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应当由被告王革思承担90%赔偿责任。但被告刘志坚作为吊车司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特种设备从业资格证》,且在驾驶吊车的过程中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王革思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7243.47元,本院予以确认。2.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科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显示,被告的辅助器具费为12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4.营养费: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伤后90日需要加强营养,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800元。5.护理费: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员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160.79元(29041元/年÷365日×90天)。5.误工费:根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因原告并未提及其收入证明,结合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的事实,本院酌定依照上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765元(32746元/年÷365日×120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62年,赔偿年限为20年,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原告的户籍地为郑州高新区,故依据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母亲弓某,1942年5月4日出生,户籍地为郑州高新区,原告受伤时起母亲已经72周岁,赔偿年限为8年,且有四个抚养义务人。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为5928.79元(14821.98元/年×8年×20%÷4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损失1600元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5560元,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革思、刘志坚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122004元。扣除被告王革思已经垫付的5000元和被告刘志坚驾驶吊车的登记车主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被告王革思、刘志坚还应当连带赔偿原告11300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革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国欣十一万三千零四元。二、被告刘志坚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牛国欣对被告崔永亮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牛国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一元,由原告牛国欣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九元,由被告王革思、刘志坚负担二千四百六十二元。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革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魏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瑞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