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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执字第0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谭飞与周伟义、田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飞,周伟义,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0379号申请执行人谭飞。被执行人周伟义。被执行人田华。谭飞与周伟义、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周伟义、田华应支付谭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负担诉讼费用18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到本市各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房屋产权监理处等部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住房公积金。田华名下有牌号为苏B×××××的车辆,本院已于2015年4月30日查封车辆档案,现未实际掌控,无法处置,周伟义名下无车辆登记。周伟义名下有座落于无锡市XX二村X-XXX的房产,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首封,本案为轮侯查封,本院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表示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有座落于无锡市XX新村XX-XXX的房产,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设置了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债权数额为9万元的抵押,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首封,本案轮侯查封,本院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表示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有座落于无锡市XX新村XX-XXX的房产,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设置了权利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债权数额为11万元的抵押和权利人为黄XX、债权数额为15万元的抵押,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首封,本案轮侯查封,本院无处置权,申请执行人表示参与分配。本院多次到上述房屋调查,但未找到被执行人。因被执行人周伟义、田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周伟义、田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未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包征雄审 判 员  朱维青代理审判员  蔡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尤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