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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荣枫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益昌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荣枫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中山市益昌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44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荣枫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羊额合隆路29号。法定代表人吴东权。委托代理人周银清,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益昌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神利路86号一幢。法定代表人刘星星。委托代理人黄凌武、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荣枫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山市益昌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毅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本诉合并审理。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银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凌武及李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银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伶贞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材料,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60218.04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20138.25元,尚欠货款40079.79元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40079.79元及违约金28243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主张违约金从每期货款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金额的0.5%计算。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第二,由于原告的先行违约行为即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无需再支付剩余货款,更无需支付违约金。被告反诉称,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销售S136、P20模具钢材。但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钢材生产的模具在交付给客户后,被客户投诉有开裂等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客户将产品全部退货及索赔等,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被告将上述质量问题告知原告要求其协商处理,但原告一直没有处理。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将原告供应的钢材送至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进行检测,经检验样品内部和表面发现有多个单颗粒球状类夹杂,DS(单颗粒球状类)2.5-3.0级,属严重超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二、本案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检测的样品无法证明是否原告提供的货品,且检测机构没有提供资质证明、营业执照和检测人员的证书,报告中没有说明检验样品的成分和做出具体说明,且该检测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进行的。被告与原告双方的约定没有约定适用被告所称的标准,且国家对此没有要求标准。被告收取货物后一直有向原告支付货款,亦一直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是直到原告起诉被告时被告才提出,故被告反诉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在本诉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销售协议书原件1份、送货单原件8份,证实原告按约定提供货物给被告。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4.3.16的送货单及2014.3.3的送货单中部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由于该销售协议书和送货单都是原告事先打好提交的格式合同,因此被告对当中原告排除自己重大责任的条款不确认,该条款应属无效。3.报价单合同原件9份,证实双方在销售协议书中关于质量异议受理期为3日的约定是根据原告向被告报价时双方约定异议期限为3日而写上去的,并非被告所称是格式合同。被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被告的盖章签名确认。且对关联性有异议,由于报价单合同也是原告事先打好提交的格式合同,且没有经过特别提示,因此被告对当中原告排除自己重大责任的条款不确认,该条款应属无效。在本诉中,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反诉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优质合金模具钢国家标准GB/T24594-2009材料、检测报告原件各1份、涉案货物相片打印件2份,证实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在使用该货物时才发现当中有麻点,导致所生产出的模具送到下游客户被投诉且无法使用,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根据国家标准材料第10页第6.6.1条,该规定已经说明钢材应检验低倍组织,在酸浸低倍组织的横截面上不应有目视可见的缩孔、夹杂、分层、裂纹、气泡和白点,但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上述情况,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的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不属于合金工具钢的范畴,不应适用被告所提供的标准。对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不予认可,检测的样品无明确的成分表明是原告提交的货品。被告所称存在麻点问题完全是被告的抛光技术不到位造成的。原告在报价单合同中写清楚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适用于制造高光洁度的产品,若被告将材料用于制造高光洁度产品的应选用电渣材料,但被告使用的是电炉料,因此才会造成麻点问题。被告提交的合金工具钢的标准是没有规定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即不锈钢的标准的,因此原告的货物不适用被告所称的标准。2.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实验室认可证书复印件、检验人员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各1份(庭后补交),证实被告提交的检测报告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出具的。原告的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在反诉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合金工具钢GB/T1299-2000国家标准材料1份,证实钢材行业一直都是沿用此标准,但无论是原告提交的这个标准还是被告提交的2009那份标准都是没有规定不锈钢的标准的,因为不锈钢不属于合金工具钢的范畴。被告的意见:真实性由法院认定,由于涉案货物是用于制造模具的,因此被告向原告购买时已明确要求符合优质合金模具钢的标准,故与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无关联性。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在本诉中提供的证据3,由于没有被告的签名或盖章确认,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3.被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实该检测所及检测人员的资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1,优质合金模具钢国家标准材料属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标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检测报告由有资质的检测所及检测人员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相片打印件属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5.原告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1,属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标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3月起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2014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货款为20138.25元,双方约定该批货物送货则收款,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款。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货款结算时间为月结60天;张建生为被告方收货人员,在签收送货单之同时确认货物无误,并必须退回送货单之第一、二联予原告,若发现商品存在规格、数量、质量问题,必须于收货后3天内通知原告,否则视为对货物的规格、数量及质量均无异议;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的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原告依约分六次向被告送货,货款总额为40079.79元(其中3月8日至3月31日的货款38707.54元、4月货款1372.25元),送货单上均备注了计量异议受理期限2天及质量异议受理期限3天,被告收货后均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已将原告供应的钢材用于制造模具并销售给客户。另外,广东省珠海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于2015年4月3日出具《检测报告》一份,确认被告委托该检测所检测的B模具钢1块沿纵截面截取,经镶嵌、磨抛处理,未侵蚀,在显微镜下观察,按照GB/T10561-2005标准中实际检验A法进行评定,结果为:A(硫化物类)0.5级,B(氧化铝类)0级,C(硅酸盐类)0.5级,D(球状氧化物类)1.0级,DS(单颗粒球状类)2.5~3.0级;另在在样品内部和表面发现有多个单颗粒球状类夹杂。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与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9年10月30日发布优质合金模具钢的国家标准(GB/T24594-2009),该标准规定了优质合金模具钢的分类、尺寸、外形及其允许偏差、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包装、标志及质量证明书等,适用于热轧或锻制的优质合金模具钢(圆钢、方钢、扁钢),其化学成分同样适用于锭、坯及其制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欠原告钢材货款的问题。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没有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0079.79元,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有理,但在本案中,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案中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是原告货款余额被占用的损失,而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一般实际应是利息损失,故本案中该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较为合理。双方在《销售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每日百分之一,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每日千分之五,即每年180%,该标准确实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30%,即已超过造成损失的30%,故应予适当减少。因此,本案中被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表),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起的反诉请求,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涉案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被告造成损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在销售协议书、送货单约定了被告对货物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收货后三天内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了质量异议,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已全部使用完毕。而被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检测报告,无法显示被告委托检测的样品就是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物,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故该检测报告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并且,被告认为其在向原告购买货物时已明确要求原告提供的货物为优质合金模具钢并应符合优质合金模具钢的国家标准(GB/T24594-2009),而原告实际提供的货物并不符合被告的要求,但对此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约定且原告供应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另外,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导致被告造成经济损失50000元,但被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综上,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销售协议书、送货单中关于约定质量异议受理期限为三天的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没有经过特别提示,故应属无效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益昌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荣枫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79.79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见附表);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荣枫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益昌模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益昌模具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54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为703元(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为525元(被告已预交),以上三项合共1982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荣枫模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37元,由被告中山市益昌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梁毅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嘉惠附表:欠款额违约金起始时间计至时间计算标准38707.54元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利率标准计算40079.79元2014年7月1日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