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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东营润林商贸有限公司与王世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润林商贸有限公司,王世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润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区黄河路369号。法定代表人:李昱,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蓓,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国。委托代理人:王新书,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营润林商贸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营润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蓓、被上诉人王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东营润林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业务员联系被告,和被告约定2014年6月18日由被告负责运输其公司的一批货物,到曲阜银座配货中心,运费回付。被告18日早装上货物出发,在当天7点30左右行至高速路泰安路段时车辆起火。被告为了逃避处罚,没报警、报险,没有及时抢救货物,导致价值71921.69元的货物全部被毁。原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请原审法院裁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71921.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王世国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理由是:1、货物的损失责任应由原告本人或其委派的两个押运人承担。2014年6月18日原告的工人联系我,帮忙为原告运送一批货物,货物数量、注意的事项和责任均未言明。原告派工人装货,并负责押运货物,说明其只是负责运货,原告派出的押运员负责货物的安全,在运输过程中出现的货物安全应由原告负责。2、火灾是由于押运员吸烟引起,在运输过程中押运员没有安全意识造成火灾,被告多次劝说不听,造成火灾。3、起火后被告尽力抢救货物,为此,其多处受伤,车也受到极大损害。在该过程中押运员不让报警,也没采取措施,也不让领导知道,综上看出该事故是原告的押运员吸烟造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上午,被告用自己的小型货车为原告运输货物一批,该货物由原告方派人负责装、卸。但是双方没有签订相应的运输合同,没能对所运输货物的数量、单价、总价值等加以说明,没能约定双方在运输中的权利及义务。运输过程中,该货物出现火灾,造成货物损失。原告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方派人负责被告所运输货物的装卸,虽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损毁,但原被告双方对货物的运输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没能对所运输货物的数量、价格、总价值等进行说明,双方对运输过程中权利义务无约定。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火灾中损失的货物就是购销合同及配送货物审批单上的货物。再者,原告只是提供配送货物审批单,且无公章,无法认定损失货物的价值。因此,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东营润林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东营润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林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本案虽没有书面的货物运输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争议货物由被上诉人运输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购销合同》和《订货审批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运输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格等信息。由此可以确定本案货物的实际损失。第二,既然被上诉人对本案货物运输的事实没有异议,那么被上诉人即为该批货物的承运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货物的损失有不可抗力、货物本身或者上诉人有过错等免责事由,因此,被上诉人应对本案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世国答辩称,同一审时的答辩理由。二审中,上诉人润林公司提交《新商品基本信息建档表》和《订货审批单》各一份,共同证明本案货物损失的数量、价格。被上诉人王世国质证称,我不认可这些证据,这货不是我装的,我只负责运输,具体装的什么货我也不知道。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王世国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多少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润林公司委托被上诉人王世国运输货物,被上诉人也实际对货物进行了运输,双方成立货运合同关系。公司是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其具体的行为需要自然人来完成,因此只能由公司职员具体负责对货物进行托运并同承运人订立货运合同。货运合同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类型,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货运合同,但是合同可以口头形式订立,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合同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被上诉人称火灾是由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上诉人称双方约定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失不承担责任,但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上诉人王世国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上诉人润林公司提交的证明自己损失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自己同山东银座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之间订立有购销合同,银座公司在2014年6月16日向其订货,但该笔订单上的货物银座公司是否已经收到、何时收到、在该日前后银座公司有无其他的订货、该日前后润林公司有无向其他单位或个人发送过货物,上诉人均不能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本案毁损的货物就是上诉人主张的订单上的货物。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自己主张的最低程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世国应当承担货物毁损的责任、赔偿上诉人润林公司的损失,但上诉人润林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东营润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