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葫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梁福厢与被告张春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福厢,张春敏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初字第00053号原告:梁福厢,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满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建坡,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满族,无业,系梁福厢近亲属。被告:张春敏,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梁福厢因与被告张春敏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福厢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福厢诉称:梁福厢与张春敏合伙经营建平县凌云铁矿。2008年9月14日,张春敏给梁福厢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张春敏返还梁福厢凌云铁矿股份款1300万元,返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见条后等于退出所有股份,如到期返不清按2分利付息。”梁福厢对此退股返款虽有不服,但默然接受。之后,张春敏未按约定的日期返款。经梁福厢多次讨要,张春敏偿还了部分款项,并于2010年6月2日给梁福厢出具了“债务确认书”。“债务确认书”载明:“张春敏尚欠梁福厢1075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建平县凌云铁矿为张春敏提供偿还债务保证”。“债务确认书”有建平县凌云铁矿盖章确认。签完“债务确认书”后,张春敏于2010年至2011年陆续还款90万元。2012年,张春敏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一直未付剩余款项。在张春敏受伤住院期间,张春敏的妻子田珊平在“债务确认书”上签字,建平县凌云铁矿盖章,保证了诉讼时效的延续。至今,张春敏尚欠梁福厢本金835万元及利息若干。梁福厢催讨无效后,将张春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春敏给付梁福厢欠款本金835万元,支付2009年11月至今的利息835万元(本息合计1670万元),由张春敏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春敏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梁福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2008年9月14日,签字人为张春敏的“欠条”一张。证明目的:2008年9月14日,张春敏将梁福厢在建平县凌云铁矿的股份退回,返还股款1300万元,返还时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末,并约定逾期不返清按2分利付息。2、2010年6月2日,签字人为张春敏、梁福厢,盖章人为建平县凌云铁矿的“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据1所涉欠款已经部分履行,张春敏还款225万元,尚欠1075万元。张春敏对剩余的1075万元欠款进行了确认,由张春敏个人独资企业建平县凌云铁矿为此笔债务提供保证。3、2014年5月10日,签字人为张春敏、梁福厢、田珊平,盖章人为建平县凌云铁矿的“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目的:张春敏截止2014年5月10日尚欠梁福厢本金835万元,建平县凌云铁矿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时为止。4、梁福厢制作的“张春敏给款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张春敏于2010年6月2日确认欠梁福厢1075万元后,又给付了梁福厢90万元,尚欠985万元,之后又给付梁福厢一辆奔驰轿车,折抵欠款150万元。目前,张春敏尚欠梁福厢欠款本金835万元。为审理案件需要,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田珊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张春敏与田珊平是合法夫妻关系。2、张春敏目前状态的照片、录像,张春敏病历,2015年3月23日张启睿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张春敏于2011年发生了车祸,头部受伤。张春敏是否具参加诉讼的有民事行为能力不清。3、2015年3月30日留置送达录像、2015年3月30日办案记事。证明目的:本案办案人员于2015年3月30日向张春敏的家属送达了《责令提供证据通知书》。4、建平县凌云铁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目的:建平县凌云铁矿是张春敏的个人独资企业。5、2015年5月7日照片2张、录像,2015年5月7日办案记事。证明目的:本案办案人员于2015年5月7日在张春敏的居住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阳光四季花园小区1号别墅),留置送达了(2015)葫民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书、(2015)葫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裁定书、开庭通知书三种文书。张春敏的同住成年家属已经收到了上述文书。本院经审理查明:梁福厢与张春敏曾共同经营建平县凌云铁矿。2008年9月14日,张春敏给梁福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返梁福香凌云铁矿股份壹仟叁百万元整,返款时间定为2009年十月一日至十月末返清壹仟叁百万元整。返款人张春敏。见条后等于退出所有股份,以后不得在说三到四,如有责任自负。如到期返不清按2分利付息。打条时间2008年9月14日。张春敏。”2010年6月2日,张春敏、梁福厢共同签署了“债务确认书”,确认张春敏尚欠梁福厢人民币1075万元,由张春敏的个人独资企业建平县凌云铁矿为此笔债务提供保证。2014年5月10日,张春敏的配偶田珊平在“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了张春敏截至2014年5月10日尚欠梁福厢本金835万元,建平县凌云铁矿保证责任至本息还清时为止。另查明,张春敏于2011年发生了车祸,头部受伤。张春敏的配偶田珊平和儿子张启睿提出张春敏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3月30日,本院向张春敏的家属送达了《责令提供证据通知书》,责令他们在限定期间内,向张春敏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认定张春敏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诉讼。张春敏的家属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起该诉讼,故本院认定张春敏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2008年9月14日,张春敏给梁福厢出具“欠条”可以认定张春敏欠梁福厢股权转让款1300万元的事实。依据2010年6月2日和2014年5月10日两份“债务确认书”,可以认定张春敏截止2014年5月10日尚欠梁福厢本金835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张春敏与梁福厢就建平县凌云铁矿的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了合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张春敏应给付梁福厢股权转让款835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了2分利,但并未约定年利2分还是月利2分。参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利息为月利2分(即利息为本金835万元的2%,按月计算利息),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张春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梁福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梁福厢股权转让款835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本金835万元的2%,按月计算,从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0.00元,由张春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瞳审 判 员 唐宏博代理审判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馨慧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八十七条“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