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某某��行长沙分行与邓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银行长沙分行,邓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芙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谭某某。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长沙分行。被执行人邓某某。被执行人周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长沙分行)与被执行人邓某某、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谭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同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黎明担任审判长并负责审查,与审判员汤金钟、廖灿辉组成的合议庭进行评议。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谭波称:长沙市车站北路某某号王府花园某某栋某某房、某某房(以下简称王府花园某某房、某某房)系他承租邓某某的房屋,双方于2004年7月1日签订有《房屋租赁管家合同》,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34年7月1日。之后,他又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张某某使用。本院在执行某某长沙分行与邓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发出(2014)芙执字第603、604、605号公告,要求他腾空上述房屋。本院的公告,侵犯了他对上述房屋的租赁使用权。请求中止腾空王府花园某某房、某某房的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某某长沙分行因与邓某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13)芙民初字第2889、2890、2891号三份民事调解协议:邓某某于2014年5月30日前将贷款本息清偿完毕,至2013年9月5日止,本金334024.35元、354239.92元、29万元,利息和罚息4104.57元、4487.94元、3911.90元,2014年3月15日前偿还30万元,如逾期或还款不足额,某某长沙分行有权要求邓某某立即偿还上述全部贷款本息;邓某某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某某长沙分行律师费用3万元;邓某某若违反上述义务,某某长沙分行对邓某某所有的王府花园某某房和某某房、周某某抵押的长沙市车站北路某某号王府���园某某栋某某房(以下简称王府花园某某房)享有优先受偿权,邓某某按执行金额5%承担强制执行律师费。上述三份民事调解协议生效后,邓某某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某某长沙分行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8日,本院作出(2014)芙执字第603、604、605号公告,责令邓某某、周某某及房屋实际占用人自公告张贴之日起五日内,腾空王府花园某某房和某某房、王府花园某某房,并交付本院,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谭波得知本院上述执行行为后,以对执行标的王府花园某某房和某某房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提交一份《房屋租赁管家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其享有租赁权。该合同约定,邓晓龙将其王府花园某某房和某某房(面积280平方米)授权谭波进行出租和管理,期限2004年7月1日至2034年7月1日,预定月租金3000元;谭某某向承租户收取扣除月租金10%的管理服务费后,采用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邓某某。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谭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管家合同》中所涉及的房屋均属于住房,邓某某一次性与谭某某签订出租服务管理合同30年,且固定月租金,不符合一般社会常理,有理由怀疑该合同的真实性。从该合同的内容来看,谭某某对王府花园某某房和某某房是租赁服务管理人,不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故其不具有阻止本院对上述房屋移交占有执行的实体权利人。谭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审判长 谭黎明审判员 汤金钟审判员 廖灿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宇附:适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