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7月18日被送贺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初,被告人钟某购买10多克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还分别于7月10日、7月15日两次将冰毒卖给吴某某吸食。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钟某在钟山县钟山镇万顺宾馆313号房间吸食毒品时被钟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查获。并在钟某的菲亚特小轿车内查获疑似冰毒十九小包,净重16.5克、疑似麻古一粒。经检测,上述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且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没有异议,提出其给吴某某的毒品是两人共同出资购买的,不属于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被告人钟某向他人购买1000元共10多克冰毒,除自己吸食外,还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7月15日每次0.5克各以100元的价格将冰毒卖给吴某某吸食。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钟某在钟山县钟山镇万顺宾馆313号房间吸食毒品时,被钟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查获。并在钟某的身上搜查出1克疑似冰毒,在钟某的菲亚特小轿车内查获疑似冰毒十九小包,净重16.5克以及疑似麻古一粒。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上述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上11时许,她应约和小敏、吴某某(土匪)三人到钟山县钟羊路的万顺宾馆的313房间玩电脑游戏,房间有人陆续进出,当小敏等人在吸食冰毒时,公安民警冲进房间将吸毒人员抓获。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下午,他在钟山县城万顺宾馆开了313号房间。晚上他外出回到宾馆时,见到钟某(绰号烂仔)等五六个人在吸食毒品,他也坐下吸食。钟某从裤袋拿出一包约5克的冰毒、刘洁拿出两包约10克毒品放在桌上,在房间的人分别品尝,被公安人员查获。他于2014年7月10日、7月15日分二次向钟某共买了200元1克的冰毒。他从未出资与钟某合买过毒品。其辨认笔录,辨认出一组12张相片中的4号为钟某。3、证人梁某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7月18日凌晨在钟山县城万顺宾馆313房间与钟山县城厢街的姓钟的男子等人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4、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在吴某某在钟山县城万顺宾馆313房,她吸食毒品时被查获。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方位。6、钟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2份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在钟某菲亚特小车内扣押钟某持有的涉案物品疑似冰毒16.5克、疑似毒品麻古一粒净重0.1克、电子称一台、吸管235条、菲亚特轿车一辆、人民币3400元;依法在313房间扣押疑似冰毒22.97克、疑似毒品麻古一粒净重0.13克、吸毒工具二套、人民币600元。7、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181号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从案发现场万顺宾馆313房间缴获及从钟某的菲亚特轿车内搜查出的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8、广西钟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通知被告人钟某。9、钟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钟某被抓获的经过。10、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钟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将在被告人钟某的菲亚特轿车上搜查出的16.5克冰毒及在万顺宾馆313号房间缴获的冰毒移交到钟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钟某出生于1978年11月16日。12、被告人钟某的供述,2014年7月7日,他向刘洁买了1000元10多克冰毒留着自己吸食,2014年7月10日,在钟山县水果街路口,他将0.5克的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7月15日,在上述地点,他以同样的价格卖给吴某某0.5克冰毒。2014年7月17日晚上11时,他接到刘洁的电话后到了万顺宾馆313号房。他进去后看到刘洁、吴某某等四人,见桌面上有一些冰毒,便从口袋里拿出一些冰毒来吸食,还在吸食毒品时,公安局民警进来将他们五人抓获。当时,民警在他身上搜出1克左右的冰毒,还在他开来的菲亚特轿车(车牌号:桂J×××××)副驾驶前的抽桶内搜查出10克左右的冰毒。他向刘洁买了一千元的毒品后,于2014年7月10日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0.5克冰毒,同年7月15日又以同样的价格卖给吴某某0.5克冰毒。其辨认笔录辨认出一组相片中的4号是吴某某、二组相片中的9号是刘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持有数量为16.5克,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钟某提出其贩卖给吴某某的毒品是两人共同出资的,不属于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明,被告人钟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中即供述在7月10日、15日二次将毒品贩卖给吴某某,并收取了对应的毒资,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分别向钟某购买冰毒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钟某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贩卖毒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四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钢林审 判 员 卢晓琴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建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