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姬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及元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份在海兴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并于农历2013年12月7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不长时间,双方感情明显恶化,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性格恶劣,两人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8月住单位宿舍至今。由于被���的过错,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涉案财产作出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姬某辩称,原被告先举行的婚礼,后登记结婚,领证说明两个人感情和谐。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2月7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正月十五后二人共同外出打工,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时间不长,共同在外打工压力较大,容易在婚姻初期产生一些矛盾,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应相互包容,加强沟通,珍惜刚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建设一个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及元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