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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XXX号上海XX美术职业学院D楼XXXX宿舍内,趁被害人郭某某至卫生间洗漱之机,窃得郭某某放于宿舍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相同)的步步高牌移动电话1部,后销赃得款900元。2014年4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嘉行公路XXX号上海XX美术职业学院D楼XXXX宿舍内,趁被害人郭某某至卫生间洗漱之机,窃得郭某某放于宿舍床上的价值1700余元的步步高牌移动电话1部,后销赃得款95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郭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郭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的发票、手机回收记录、《受案登记表》、《出生证》、《收条》、《谅解书》及刘某某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刘某某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燕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