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万翔与王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翔,王波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548号原告万翔。委托代理人伏林祥、闫安,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波,居民。原告万翔与被告王波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翔的委托代理人闫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翔诉称,原告给被告拖运货物,2014年12月1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7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运费17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原告万翔为被告王波运送电梯至贵州省铜仁市,2014年12月18日,经结算,被告王波共欠原告运费17000元,由被告王波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内容为“今欠万祥(翔)17000元(壹万柒仟元整)借款人:王波2014年12月18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至今,双方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万翔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原告万翔的委托代理人闫安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万翔为被告王波的运送电梯,被告王波应当按约支付运费,其未按约付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波尚欠原告万翔运费17000元至今未付,有被告王波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利息,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万翔人民币1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王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