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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池火保与池建忠、池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池火保,池建忠,池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池火保,男,汉族,1964年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池建忠,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池锋,男,汉族,1987年7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再审申请人池火保因与被申请人池建忠、池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岩民终字第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池火保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持续的不间断的阻挠行为理解为全天候24小时不间断地长期堵在池火保的必经之路才视为持续的阻拦,是错误的。只要池建忠、池锋的行为事实上造成一般民众心理上的压力,致使其不能或者不敢公开通过该路段即可视为事实上的不间断行为,从刑法上说,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暴力均可构成抢劫。池建忠、池锋敲诈勒索池火保,不让池火保将已经砍伐的毛竹运出的行为是持续不间断的,而并不是只有2013年5月24日这一次的暴力阻拦行为。池建忠、池锋在此之前就已经拆除池火保在该桥上架设的木桩,事后又威胁池火保重新雇请的车主不得为池火保运输,在派出所调解期间,池建忠也是明确表示绝不让池火保通过。本案中池火保并不是要在三更半夜一根根地将毛竹偷运出来才算没有原审所认定的“消极行为”。(二)池火保砍伐的毛竹已经腐烂在山上,早就没有了任何正常使用价值,这是正常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看一眼就能推断出来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也明确规定此类事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况且池火保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就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毛竹受损的价值进行鉴定,亦即作为受害人的池火保已经穷尽举证能力,但原审法院认定池火保没有证据,显然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池火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期间,池火保提交证明人邱希金2014年7月27日出具的内容为“厦庄村池屋自然村池建忠在2013年5月28日有叫我不要给池火宝运毛竹”的证明,据以支持其再审申请主张。池建忠认为,该证明不属于再审新的证据,且证明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一审2014年5月29日庭审中池火保确认,自2013年5月24日池锋阻挠池火保运输毛竹之后“至今池建忠、池锋都未在通行路上对池火保进行阻挠”,且据池火保原审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池建忠、池锋在2013年5月24日之前就已经拆除池火保在讼争路段架设的木桩、事后又威胁池火保重新雇请的车主不得为池火保运输以及在派出所调解期间池建忠也明确表示绝不让池火保通过等主张。本案审查期间池火保提交的证明人邱希金2014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因此,池火保主张池建忠、池锋事实上持续不间断地阻挠池火保运输毛竹,不能成立。就池火保主张的毛竹价值损失鉴定问题,池火保另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由法院根据池建忠、池锋的过错情况决定,如果认为不是池建忠、池锋的过错造成,池火保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据此陈述并综合案件审理情况而未启动毛竹价值损失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因此,池火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亦不成立。综上,池火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池火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翁德森审 判 员  蔡毅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