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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明兴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兴,2014年12月1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抓获,同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明兴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兴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明兴在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分行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018934413)。2013年10月开始,张明兴多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2014年5月开始恶意透支,并更换了办卡时所留的联系方式逃匿。经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分行利用多种方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10月29日恶意透支本金414537.78元。公诉机关并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明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明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明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荆州分行)以个人名义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018934413)。2013年10月开始,张明兴多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2014年5月开始恶意透支,并更换了办卡时所留的联系方式逃匿。经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分行利用多种方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10月29日恶意透支本金414537.78元(人民币,下同)。案发后,被告人张明兴已归还本金10.5万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明兴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发、破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工行荆州分行的报案材料及该行银行卡中心经理杜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张明兴于2011年3月21日以个人名字向该行申领了卡号为4270300018934413的牡丹信用卡。被告人张明兴于2013年10月开始使用该卡透支,经该行以电话、短信、上门的方式多次催收,但张明兴未能按时归还,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明兴共恶意透支本金为414537.78元的事实。3、证人徐某某的证词,证实自己系工行荆州分行的理财经理,被告人张明兴于于2011年3月21日以个人名字向该行申领了卡号为4270300018934413的牡丹信用卡,该卡于同年4月28日启用。张明兴于2013年10月开始使用该卡透支,随后银行以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并在张明兴的门面和住宅张贴了还款催告函,其间张明兴的电话也打不通,其后通过其他方式联系上张明兴,但张明兴表示“现在很困难,没有钱还”,截止2014年10月29日,张明兴透支本息共计424045.81元的事实。4、证人曾某某的证词,证实自己于2012年6月1日从张明兴手中接手了“明兴摩配”门店,支付了转让费80多万元,张明兴转让门面的原因是其不想做摩配生意了。5、证人李某的证词,证实张明兴曾在荆州市“天缘摩配城”开了一家“明兴摩配”门市部,但2012年的时候将门面转让给了曾某某。张明兴曾在自己的店内刷卡购货的事实。6、证人刘某某的证词,证实自己开有一家“飞宏摩配”“门市部,张明兴曾多次到其店内刷卡结账的事实。7、被告人张明兴在工行荆州分行申领信用卡开户资料,以及卡号为4270300018934413牡丹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张明兴于2011年3月21日以个人名字向该行申领了卡号为4270300018934413的牡丹信用卡。被告人张明兴于2013年10月开始使用该卡透支,截止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明兴共透支本金为414537.78元的事实,以及案发后已归还本金10.5万元的事实。8、被告人张明兴的供述材料,证实其对恶意透支的事实及原因已作如实陈述。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经发卡行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明兴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明兴退赔赃款309537.78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