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单贻苗与周裕龙、胡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贻苗,周裕龙,胡昌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商初字第450号原告:单贻苗。被告:周裕龙。委托代理人:周小明。被告:胡昌波。原告单贻苗与被告周裕龙、胡昌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贻苗、被告周裕龙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贻苗以被告周裕龙未能按约还款、被告胡昌波未能承担保证责任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周裕龙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由被告胡昌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裕龙到庭答辩称从未向原告借款。被告胡昌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单贻苗系独居老人。原告当庭称:“在本案借款发生前,被告胡昌波已与被告单贻苗认识,并多次向单贻苗借款。2014年4月29日,被告胡昌波带了一自称为周裕龙男子到原告处,要求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口头承诺月利率5分。当场由被告胡昌波书写借条,借条上周裕龙的签名也是被告胡昌波代书,被告胡昌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由被告胡昌波领取,之后被告胡昌波曾送来两个月利息。”原告单贻苗于当庭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复印件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单贻苗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借条的原件,同时原告也在庭审中陈述借条并非由借款人周裕龙出具,借款也由担保人胡昌波领取,原告单贻苗与被告周裕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昌波对被告周裕龙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原告单贻苗与被告胡昌波之间的经济纠纷应另行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贻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贻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宏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