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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冯旺、彭艳凤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旺,彭艳凤,唐春红,唐明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087号原告:冯旺。原告:彭艳凤。原告:唐春红。原告:唐明哲。法定代理人:唐春红,同原告唐春红,唐明哲之母。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职员。原告冯旺、彭艳凤、唐春红、唐明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会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旺、彭艳凤、唐春红、唐明哲诉称,2014年5月8日,我原告的亲属唐岩将自己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亲属足额缴纳了保费。2014年11月22日0时许,我原告亲属唐岩雇佣司机郑仲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滦县港北村北,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仲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35840元、公估费41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44940元。原告亲属唐岩于2015年2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各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唐岩与被告的保险合同,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因原、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449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第一受益人权利转让证明,证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3、原告车损除具有鉴定机构的公估报告书之外,还应提供修车发票,用于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否则应扣除17%的税;4、公估费不是保险的理赔范围;5、施救费较高,请求贵院核实施救距离以确定施救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唐岩为自有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4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该险的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唐岩。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11月22日0时40分许,唐岩雇佣的司机郑仲新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滦县港北村北,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现场勘查,认定郑仲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响嘡中队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车损进行了公估,经公估,车损为135840元,支出公估费4100元。原告方因车辆受损,产生部分施救费。另查明,保险第一受益人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证明,同意由唐岩领取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再查明,原告冯旺、彭艳凤系唐岩的父、母;原告唐春红系唐岩之妻;原告唐明哲系唐岩与唐春红之子。2015年3月26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唐岩于2015年2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县古马镇港北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信、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复印件,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施救费票据、迁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唐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唐岩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致损,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出具了权利转让证明,同意由唐岩领取事故理赔款,唐岩具有诉权,因唐岩已于2015年2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作为唐岩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原告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证实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数额。被告辩称,车损过高,应提供修理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额。因原告的车损是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进行的公估,公估人员具有相应资质,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车损的不真实性,同时原告是否提供修车发票,并不能否认原告车损的存在,被告提出应扣17%税点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车损予以支持。原告提交公估费及施救费票据,诉请金额与票据一致。被告辩称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事故产生的公估费、施救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方车辆在事故翻车,施救需要吊车及拖车,根据本次事故的施救距离及市场行情,本院酌情认定施救费3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135840元、公估费4100元、施救费3000元,合计142940元。该损失数额均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因此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冯旺、彭艳凤、唐春红、唐明哲保险理赔款1429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冯旺、彭艳凤、唐春红、唐明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579元,由原告冯旺、彭艳凤、唐春红、唐明哲负担2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立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