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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富忠与叶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富忠,叶国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六商初字第51号原告赵富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苏丰。被告叶国海。原告赵富忠为与被告叶国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富忠委托代理人周苏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富忠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直接汇入被告的账户。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无利息,于2013年6月底还清。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国海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底还清的事实。被告叶国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叶国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借条中所书写的“付忠”系原告赵富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能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诉请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富忠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国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马盈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