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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胜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胜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书芳,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永超,该社员工。被告张胜云。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胜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胜云从原告的下属单位东良信用社于2007年8月12日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69‰、利息还至2008年12月28日;于2008年12月28日借款0.6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6.63‰。两笔借款合同均约定按季还息,到期还本,逾期加收50%的利息。现请求被告张胜云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张胜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催收借款通知书等书证材料,经审核其内容真实、合法,充分证明了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胜云偿还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从2008年12月29日按月利率(9.69‰+9.69‰)计收利息至本金付清日止;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胜云偿还原告隆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元,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期间按月利率6.63‰计收利息,从2009年12月29日起按月利率(6.63‰+6.63‰)计收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振华审 判 员  郝春刚人民陪审员  张新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志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