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商初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19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诉讼代表人:陈文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戴晓桃,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胡志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商银行衢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戴晓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商银行衢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营业)字第12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6%,逾期贷款利率为8.4%。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向被告发放了50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止为34000元,以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据实计算);2、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据实计收,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为254029.4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41771.61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到原告处借款,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工商银行衢州分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年营业字第129号),约定: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4月25日,原告按照按照约定将款项5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商银行衢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441771.61元。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浙江阮氏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编号为2013年营业保字第16号),约定:浙江阮氏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4月24日,原告向浙江阮氏食品有限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浙江阮氏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履行保证责任,但浙江阮氏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6月10日,原告就浙江阮氏食品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衢柯商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判决浙江阮氏食品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浙江阮氏食品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12月25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浙衢商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工商银行衢州分行与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工商银行衢州分行依约交付款项,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应按约足额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为441771.61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9228元,由被告浙江永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庞 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