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琴、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0时左右,被告人蔡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花园竞舟苑2幢1单元501室自己租住的房间内,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蔡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3日21时左右,被告人蔡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7日20时左右,被告人蔡某在上述房间内,容留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医院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蔡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冠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