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捷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捷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793号原告上海捷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文婕,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海捷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蒯滕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因无锡景瑞望府项目工程需要,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租钢管、扣件、套管等材料给被告。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租赁期限、结算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197,183.10米、扣件118,560只、套管6,080只、扣件螺丝13,000套,至2015年3月25日止,共产生租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52,770.24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过租费10,000元并归还了钢管89,291米、扣件27,948只、套管1,901只。故计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费合计为742,770.24元,钢管107,892.10米、扣件90,612只、套管4,179只、扣件螺丝13,000套未归还继续租赁使用。被告长期拖欠租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计至2015年3月25日的租费742,770.24元;2、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的违约金113,643.45元,并支付以742,770.2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的种类、租价、数量、租赁期限、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2、发料单1组,证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197,183.10米、扣件118,560只、套管6,080只、扣件螺丝13,000套,均由系争合同约定的被告方收发负责人签收;3、收料单1组,证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2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归还钢管89,291米、扣件27,948只、套管1,901只,结合上述证据2,被告尚租赁使用钢管107,892.10米、扣件90,612只、套管4,179只、扣件螺丝13,000套;4、租费单1组,证明计至2015年3月25日,合计产生租费等费用合计752,770.24元;5、银行回单1份,证明被告仅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1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价格为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套管0.005元/只/天,赔偿价格钢管13元/米、扣件5元/只,租赁物资数量按实际发出数量计算;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费计算从发货日至还货日止,租赁物资以双方收、发负责人签字的收、发料单为准;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乙方缴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底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提货时卸车乙方自卸,装、卸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10元/吨,运费70元/吨(不足10吨按10吨计算);归还时乙方自运、自装,运费、装车费乙方自负,卸车费10元/吨由乙方承担;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用每日按欠费的0.3%计算违约金。合同落款处乙方栏记载收发负责人为王加锡、陶玉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资。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8月4日,原告共向被告出租钢管197,183.10米、扣件118,560只、套管6,080只、扣件螺丝13,000套。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2月2日,被告共向原告归还钢管89,291米、扣件27,948只、套管1,901只。尚余钢管107,892.10米、扣件90,612只、套管4,179只、扣件螺丝13,000套未予归还。截至2015年3月25日,共产生租杂费752,770.24元。被告支付了10,000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产生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为113,643.45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费,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租赁费用,显属违约。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的请求,由其提供的合同、发料单、还料单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一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至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捷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计至2015年3月25日的租赁费用742,770.24元;二、被告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捷秦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计至2015年4月15日的违约金56,821.73元;并支付以742,770.24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82.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蒯滕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