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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文玉仙、苏东、苏芳、苏斌诉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一审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玉仙,苏东,苏芳,苏斌,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76号原告文玉仙,女,汉族,1946年8月5日生,住昆明市。原告苏东,女,汉族,1971年1月7日生,住昆明市。原告苏芳,女,汉族,1972年2月2日生,住昆明市。原告苏斌,男,汉族,1974年7月22日生,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杨生顺、尹以世,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号。法定代表人韦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晓琴、龚克艳,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文玉仙、苏东、苏芳、苏斌诉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玉仙、苏芳、苏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生顺、尹以世,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郑晓琴、龚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玉仙、苏东、苏芳、苏斌起诉称:2013年2月11日原告亲属苏云福因咳嗽到被告医院就诊,先在急诊科就医并输液。因春节来临医院有空余床位,苏云福为尽快康复便入住被告医院呼吸科普通病房。入院后常规检查均告知无异常情况,入院后的前三天苏云福每天都能步行回家吃饭。但在治疗三天后,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身体虚弱无力,呼吸急促并伴有发烧。家属向主治医生告知苏云福病情,医生答复是使用抗生素药物后会产生类似效果,但医生也没有进一步检查以确诊或干预治疗。由于春节期间医院管理极为松懈,每日例行检查也未按时完成,主治医生时常不在医院,家属发现患者病情也未能及时与之沟通。2013年2月16日,苏云福病情愈发严重咳嗽剧烈,严重咳痰并全身无力,已经无法下床。家属立即向主治医生反映,希望对患者身体全面检查并更换治疗方案,但医生并未重视,也未向科室主任反映,也未组织会诊。2013年2月17日下午14时许,患者在普通病房内去世,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原告认为被告为苏云福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939.77元(包括死亡赔偿金116180元,丧葬费244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027.2元,营养费700元,医疗费5434.07元,陪护费1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答辩称:被告医院为苏云福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符合规范,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苏云福入住被告医院后,没有按被告医院的要求住院治疗,多次擅自离院,导致受凉发高热,致使病情急转直下,最终导致死亡。根据相关规定,不听医生劝阻导致病情加重,后果自己承担。医院给予苏云福24小时吸氧,但其没有按照要求24小时吸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审核在卷证据后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苏云福于2013年2月11日因“反复咳嗽、咯痰10余年,活动后气促2年,加重伴双下肢水肿1周”入住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现病史:患者近10年来受凉感冒后常出现咳嗽、咯痰,多为白色泡沫痰,偶有黄色粘痰,晨起及夜间明显,……伴活动后气促、胸闷,……上述症状反复发作,每年发作时间累计超过3个月,经抗炎治疗后上述症状缓解。……门诊以“双下肺感染”收入院。患者起病以来饮食、睡眠、精神欠佳,二便正常,体重无明显减轻。一般情况中等,神清,发育正常,营养中等,步入病房,检查合作。双下肢水肿,口唇明显发绀,咽充血。2013年2月11日胸片:1、双下肺感染,右肺中叶叶间裂积液可能;2、主动脉型心外形;3、右侧第4-7肋腋段及第5前肋陈旧性骨折。入院诊断: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发作期。诊疗计划:呼���内科(优质)护理、氧疗;2、抗感染、化痰、止咳、平喘等治疗;3、维持水盐电解质平衡,对症支持治疗;完善相关检查,向上级医师汇报病情,请求指导诊疗。被告医院经相关检查和摄胸片等,临床诊断为:慢性阻塞性肺病,肺部感染。阅2013年2月11日胸部X线片(片号:404005)示:双肺纹理增多,增粗,纹理周围点片状渗出,双肺透亮度增高,主动脉结突出,肺动脉突出,膈肌低,符合慢性阻塞性肺病,肺部感染肺动脉高压的X线表现。患者住院期间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二、经当事人申请,由昆明市法庭科学研究所[(2014)昆法委字第91号]委托鉴定,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审阅本案病历材料后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云南公正(2014)法临鉴字第145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在对患者苏云福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的诊断及所采取的治疗措施符合医疗原则;但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苏云福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三、原告文玉仙与苏云福于196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原告苏东、苏芳、苏斌三名子女。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以法律对侵权责任的规定主张权利,故应适用法律对侵权责任的担责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关于医疗过错的问题。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根据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的分析说明,1、阅2013年2月11日胸部X线片(片号:404005)示:双肺纹理增多、增粗,纹理周围点片状渗出,双肺透亮度增高,主动脉结突出,膈肌低,符合慢性阻塞性肺病,肺部感染肺动脉高压的X线表现。患者住院期间突发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所做的诊断和采取的治疗措施无原则性差错。2、该病例系老年患者,病情重且变化快,死亡率高。因未做尸体解剖,死亡的确切原因不能做出客观判断。3、医院为患者苏云福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观察不严,未及时复查,记录不全,没有告知等,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全案案情,根据被告医院的全部诊疗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即对损害后果承担20%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以及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①医疗费5434.07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单位缴款收据。②死亡赔偿金为116180元,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原告���请求,按照云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计算五年。③丧葬费24498.5元,按照云南省2013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997元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④护理费6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为2013年2月11日至2012年2月17日即6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原告住院6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⑥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为1000元。⑦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的请求,综合医疗过错程度、致损原因力大小和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为50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办理丧事误工费4027.2元的主张,因其在庭审中不能提交有实际减少的收入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玉仙、苏东、苏芳、苏斌医疗损害费用人民币148312.57元的20%即29662.5元;二、由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文玉仙、苏东、苏芳、苏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文玉仙、苏东、苏芳、苏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6元,由原告文玉仙、苏东、苏芳、苏斌负担3420元,由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负担696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告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邓 怡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