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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国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样年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家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兵成,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国富。原告花样年公司诉被告张国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样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兵成及被告张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样年公司诉称: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襄州劳人仲裁字(2014)199号仲裁裁决错误,被告张国富虽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月工资按劳动合同约定为2000元,仲裁部门以3500元/月的工资标准裁决与事实不符。另被告在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原告所有的游轮失火,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被告在发生失火事故后,逃避责任再未回公司上班,原告扣发其最后一个月工资理由正当。关于社会保险问题,经被告书面申请,原告公司已随其工资一并支付了社保费用,且社会保险的缴纳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不向被告支付工资4466元。被告张国富辩称:仲裁裁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6月6日工资4466元错误,原告实际拖欠被告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未付,按月工资4750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19000元,其他仲裁内容被告不持异议。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花样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襄州劳人仲裁字(2014)19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实本案经过仲裁程序,诉讼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一份,据以证实201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续签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月工资实际有4750元。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月工资情况,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书写的申请书一份,据以证实被告主动要求原告不用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每月原告将社会保险费随被告工资一并发放,由被告自行交纳社会保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但并未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由双方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双方法定的义务,该申请书内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也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据以证实由于被告工作严重失职,给原告公司造成极大损失,并累计旷工10天以上,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没见过该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通知的送达情况,仅依据该通知,不能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的后果。二、被告张国富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张国富的工作证及名片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船务外联主管船长职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交通银行卡及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据以证实银行代发被告的工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交易明细不完整,没有2014年3月份续签劳动合同之后的工资代发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被告张国富受聘到原告花样年公司担任船务外联主管船长职务,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但实际发放的数额高于合同约定金额。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重新约定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公司采用上月工资次月发的方式,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3月份的工资,实际发放金额为3558.20元。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原告未在社保部门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4年6月8日,被告张国富负责管理的原告公司所有的“温哥华1972”游艇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该游艇被烧毁。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再回原告公司上班。原告停发了被告2014年5月及以后的工资,并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给原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该通知未向被告送达。被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襄阳市襄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补缴2012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仲裁部门受理后,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襄州劳人仲裁字(2014)1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缴纳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并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2014年6月6日期间的工资4466元。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5月至8月的工资,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问题,二是工资标准问题。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认为其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同日解除。被告认为游艇火灾事故发生后,其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属于履行职务,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终止。审理认为,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没有证据证实向被告送达,仅依据该通知,不能产生劳动合同解除的后果。被告辩称火灾事故发生后,其配合相关部门调查,符合事故调查处理的实际情况。被告配合调查期间属于履行职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配合相关部门调查所持续的时间。本院根据事故调查的通常情况,结合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双方续签的合同约定被告月工资为2000元,但被告所举证据证实2014年3月其实发工资为3558.20元,实际发放金额高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应以双方实际履行的工资标准为依据。对于2014年3月以后被告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原告作为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证明被告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2014年3月之后的月工资为3558.2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5月至6月的工资合计7116.40元。原告诉称被告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发生火灾事故,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其扣发被告2014年5月及其后的工资于法有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扣发被告工资的制度依据及相关管理制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议定程序,原告的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费的收取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张国富2014年5月至6月的工资合计7116.40元;二、驳回原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张国富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北花样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胥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