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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赵一波与杨加松、金彩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加松,金彩平,赵一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加松。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彩平。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杭炜,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一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建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加松、金彩平因与被上诉人赵一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3日,杨加松向赵一波借款70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赵一波借款700000元整。杨加松、金彩平于2007年4月19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1月8日,赵一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杨加松、金彩平归还赵一波借款7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杨加松、金彩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赵一波与杨加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杨加松尚欠赵一波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赵一波出具的借条为凭,予以认定。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杨加松应在赵一波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赵一波主张自起诉日(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该借款发生于杨加松、金彩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金彩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加松认为已归还涉案借款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盛某以支付货款的形式汇入富阳平方建材有限公司账户的1000000元,赵一波否认该款项系杨加松的还款,因杨加松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案涉借款的关联性,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杨加松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金彩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杨加松、金彩平共同归还赵一波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杨加松、金彩平负担。宣判后,杨加松、金彩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借款已经归还。杨加松确实在2013年6月13日向赵一波借款70万元,但杨加松借款后,加上自有资金30万元,共100万元于同日出借给案外人盛某用于银行转贷。银行转贷完成后,2013年6月14日杨加松让盛某直接通过盛某的浙商银行帐户将100万元转入赵一波指定的富阳平方建材有限公司的帐户用于归还其向杨加松的借款100万元,盛某在出庭作证时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赵一波收到100万元后,扣除杨加松的案涉借款100万元,将余款30万元返还给了杨加松,故案涉借款实际已经还清。二、案涉借款虽在杨加松、金彩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款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也明显超出一方生活需要的范围,且并非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对借款过程,金彩平均不知情。因此,应认定为杨加松的个人债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一波答辩称:杨加松、金彩平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盛某以支付货款形式汇入富阳平方建材有限公司账户的1000000元,赵一波否认该款项系杨加松的还款,现杨加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赵一波让其该款项汇入富阳平方建材有限公司账户用来归还案涉借款,故原审认定案涉借款未归还并无不当。此外,案涉借款发生于杨加松、金彩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彩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属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金彩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杨加松、金彩平的上诉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杨加松、金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夏明贵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