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仪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6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省仪陇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移送审查起诉后,被仪陇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康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黄某某经营的超市对黄某某进行语言调戏、辱骂并用木凳砸黄某某。李某平闻讯前来询问,李某某又与李某平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李某某将劝架的杨某某左手食指搬断。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相关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杨某某的相关病历资料,受���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仪)公(物)鉴(法医)字(2015)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仪陇县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公诉机关的相关公诉意见和被告人李某某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全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