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兖民初字第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兖州市新联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金云英、黄德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兖州市新联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金云英,黄德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1862号原告:兖州市新联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考棚44号A区52号(息马地市场西门)。法定代表人:刘瑞武,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甄伟,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云英。被告:黄德山。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振北。原告兖州市新联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与被告金云英、黄德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瑞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甄伟、被告金云英、黄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兖州市光明商贸有限公司向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由高传文、李凤真、黄德山、金云英及原告分别为该50万元借款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签订了公民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笔借款还由黄德山、金云英以位于兖州城隍庙街房权证证号为002734,价值20.2万元的房屋作为抵押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6月28日该笔借款期限届满,兖州市光明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新联公司存储在该银行账户的存款扣划了512663.54元,用以偿还兖州市光明商贸有限公司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金493156.97元、利息19506.57元)。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抵押担保人追偿。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向二被告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90761.01元。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新联公司对被告金云英、黄德山不享有追偿的权利。理由是:二被告不是本案5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没有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二、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8日,兖州市光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与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兖州支行(以下简称济宁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光明公司向济宁银行借款5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8日。同日,原告新联公司、光明公司与济宁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由原告新联公司为光明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2009年5月25日,二被告与济宁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自愿以坐落在兖州城隍庙街的房屋(房权证号:××号)向济宁银行提供抵押,并在济宁市兖州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20090356号。抵押物评估价值:20.2万元。抵押担保的期限为:2009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2011年6月8日,二被告向济宁银行出具了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二被告自愿以房屋所有权作抵押,抵押物位于城隍庙街,若贷款本息不能按时归还,二被告同意处置抵押物。2011年6月7日,原告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瑞武和唐仰荣、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传文和李凤珍及二被告向济宁银行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六人自愿用自有资产的全部价值为光明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两年。2012年6月14日,济宁银行扣划了原告新联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存款512663.54元以偿还光明公司欠其的借款本息,其中借款本金493156.97元、利息19506.57元,合计512663.54元。原告新联公司于2014年9月2日诉讼来院,要求向二被告追偿贷款本金及利息290761.01元(512663.54元-202000元=310663.54÷7=44380.5×2=88761元+202000元)。二被告称,原告新联公司对被告金云英、黄德山不享有追偿的权利。理由是:二被告不是本案5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没有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济宁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10608190401号)及光明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2011年6月8日,光明公司向济宁银行借款50万元;2、原告新联公司与济宁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股东担保承诺书,证明原告新联公司为光明公司向济宁银行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3、二被告与济宁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二被告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为光明公司在济宁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新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瑞武及其妻子唐仰荣、光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传文及其妻子李凤珍向济宁银行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证明四人以其个人财产为光明公司在济宁银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贷款还款客户回单,证明济宁银行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扣划了原告新联公司在济宁银行的账户存款512663.54元,用于偿还光明公司欠济宁银行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其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光明公司与济宁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新联公司、二被告及其他四位担保人为其担保。现原告新联公司代光明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后,原告新联公司便取得了向二被告及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的权利。因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未约定分担的比例,各担保人应平均负担,故二被告应承担512663.54元的七分之二,即146475.53元;二被告与济宁银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自愿将其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为光明公司向济宁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二被告提供房屋抵押的相对人系济宁银行,并未针对其他担保人,故原告新联公司要求向二被告全额行使抵押数额即20.2万元的追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不是本案5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没有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新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济宁银行在2012年6月14日扣划了原告新联公司的存款,并未及时通知原告,故原告无法知道其已经代光明公司偿还了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于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云英、黄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兖州市新联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偿款合计146475.53元;二、驳回原告兖州市新联煤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1元,原、被告各负担283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杰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人民陪审员  桂建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崇宏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