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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周商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易先素与戈根荣、潘国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先素,戈根荣,潘国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商初字第00090号原告易先素,女,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秦,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戈根荣,男,1969年3月21日生,汉族。被告潘国军,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原告易先素与被告戈根荣、潘国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先素的委托代理人倪秦,被告戈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先素诉称:她向第三人承租了长寿周南花苑长和街34号店铺,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2014年8月1日,她与被告一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她将长寿周南花苑长和街34号店铺的剩余租赁期限、经营设备及建材等转让给被告一,上述费用合计为50000元,该款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若被告一逾期支付上述费用的,还应支付违约金即转让金的10%。协议签订当日双方办理了约定财产的交接手续。另外,协议中同时约定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在上述“转让协议”中的义务履行承担担保之责。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转让费50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55000元,被告二就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戈根荣辩称:他帮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8月共4个月的房租,共计5200元,该款应当从转让费中予以扣除。另外原告还从他的店里拿走了价值10000余元的货物,也应在转让款中抵扣。故转让款中应当扣除的房租和货款总计为20000元。另外他和原告口头讲好的转让费不是50000元而是40000元,连同违约金在内总共应是45000元,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给他的20000元,他实际只结欠原告25000元。被告潘国军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甲方)易先素与(乙方)戈根荣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自己经营的位于长寿周南花苑长和街34号的店铺及店铺内的营业设备、建材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50000元,如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需按转让金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潘国军作为乙方担保人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字。2014年8月5日,易先素与戈根荣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店铺经营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店铺财产清单经接收人签字视为已认可接收。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此后,戈根荣出具了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易先素店铺的电视、冰箱、音响功放、零售建材等物(注:电视、冰箱是借用的),经双方同意的价值为35500元,连同房子的租金14500元,共计价值50000元(五万元)整。后因戈根荣未按期支付转让费,易先素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收条,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易先素与戈根荣签订的协议及收条,可以确认戈根荣结欠易先素转让费50000元的事实,故戈根荣应按协议约定向易先素支付转让费50000元。戈根荣提出转让费实际应为40000元,且应扣除易先素拿走货物的价值,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协议约定戈根荣应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转让费,逾期支付则应按转让费的10%承担违约金,戈根荣未按约履行,应承担违约之责。故易先素要求戈根荣支付转让费5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潘国军作为保证人在转让协议上签了名,转让协议未明确潘国军的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予以认定。且易先素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易先素向潘国军主张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故易先素要求潘国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戈根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先素转让费50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55000元;二、潘国军对戈根荣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8元(易先素已预交),由戈根荣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易先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 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丽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