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5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7日对其执行逮捕,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以其患有疾病为由不予收押,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房间内,以58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96克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17克给钱某某,交易完毕后被警察当场抓获,缴获毒品、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某、黄某、李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毒品、毒资指认照片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重量共计1.13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1.1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涂诵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