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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贵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贵全,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绥棱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200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石亚柱,黑龙江畅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贵全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贵全及其辩护人石亚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刘贵全潜入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哈尔滨理工大学14号楼3单元301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1部佳能EOS-7D照相机、1个佳能24-105镜头、一个佳能50mm-1.4镜头及1个相机包(共价值12710元)及内存卡、充电器等。现相机及镜头已扣押、返还被害人。2、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刘贵全使用开锁工具撬开哈尔滨市道里区松树街10号3单元601室被害人吴某某家门,从卧室柜子中盗走现金15000元。3、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贵全潜入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二道街38号2单元803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旧版人民币约4000元、1部尼康S230相机(价值700元)、3枚戒指、2条手链、1条项链及金斧、金锁等首饰。综上,被告人刘贵全共实施入户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32410余元。经侦查,被告人刘贵全于2014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比中现场指纹情况上报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刘贵全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贵全入户窃取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贵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贵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第二起犯罪只盗窃90版50面额的人民币4750元,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意见,第一起盗窃中佳能EOS-7D照相机、佳能24-105镜头、佳能50mm-1.4镜头鉴定价格过高,第二起应以被告人刘贵全供述为准,盗窃现金数额应是4750元,刘贵全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刘贵全进入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哈尔滨理工大学14号楼3单元301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1部佳能EOS-7D照相机、1个佳能24-105镜头、一个佳能50mm-1.4镜头及1个相机包(共价值12710元)及内存卡、充电器等。现相机及镜头已扣押、返还被害人。2、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刘贵全使用开锁工具撬开哈尔滨市道里区松树街10号3单元601室被害人吴某某家门,从卧室柜子中盗走现金15000元。3、2014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刘贵全进入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二道街38号2单元803室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盗走旧版人民币约4000元、1部尼康S230相机(价值700元)、3枚戒指、2条手链、1条项链及金斧、金锁等首饰。综上,被告人刘贵全共实施入户盗窃三起,盗窃财物价值32410余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将被告人刘贵全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报案记录;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7日16时许,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哈平路59-1号哈量具厂家属楼幸福家园一麻将馆内将被告人刘贵全抓获。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014年10月16日,从被告人刘全贵处搜取佳能7D型号镜头1个、镯子、康柏笔记本等物品。3、比中现场指纹情况上报表:2014年8月27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二道街38号2单元803室的现场纸币纪念册塑料薄膜上提取指纹一枚;2014年10月17日比中刘贵全第七指位。2014年7月25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松树街10号3单元601室发生入户盗窃,被盗现金14500元,现场抽屉上提取指纹一枚。2014年8月29日比中刘全贵第六指。4、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贵全2005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刘贵全于2013年2月14日刑满释放。5、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刘贵全于1978年9月23日出生。6、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返还被害人李某某佳能7D相机一台、24-105镜头一个、50mm-1.4镜头一个。7、照片:从刘贵全家中搜查出的相机内的照片。8、情况说明:经咨询哈尔滨市道里区物价部门,被盗的黄金、白金首饰无实物不能作价。9、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7月25日16时左右,发现哈尔滨市道里区松树街10号3单元601室家中被盗,被盗15000元,其中4500元都是90年版50的,剩下的都是100的,放在卧室电视柜里。有工资、办医保的钱、攒的钱。2014年7月25日13时30分左右,我出门到夏氏骨伤科医院看病,16时15分许回家发现门密码锁开着,进门后发现卧室有人翻动过,再一查看,发现钱不见了,随后我就报警了。没有其他物品被盗,门窗没有撬压痕。10、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4月29日我家(哈尔滨理工大学14号楼3单元301室)被盗了。有佳能EOS7D照相机一台(机身号1961001802),EF24-105/4LISUSM佳能镜头一个(镜头号04599978),适马50毫米F1.4镜头一个,黑色相机包一个,闪迪内存CF卡8G一个,16G一个,原机电池一个,品胜电池一个,充电器一个,其他物品就不清楚了。相机内存卡里有魏某某的照片,是在2012年9月12日会议上照的。我家的门锁被破坏了,钥匙插不进去,衣柜被翻动了,小的东西不记得了,只记得这个相机。被盗当天没发现相机被盗,就没报警,5月3日发现相机被盗就报警了。相机是朋友在日本买的,没有发票,只有说明书、包装、机身号、镜头号。1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8月27日晚上20点左右,我在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二道街38号2单元803室的家被盗了,被盗有老版的钱币约4000元,一个六贵福的钻戒大约3000元左右,一个20克左右的黄金手链,一个17克左右的白金手链,一个10克左右的黄金项链,一个10克左右的金斧,一个6克左右的白金戒指,一个6克的黄金戒指,一个7克左右的黄金戒指,一个4克左右的金锁,一个价值1000元左右的杂牌子相机,大约四万元左右,都没有发票。8月27日晚上20点左右,我儿子到家门口后发现门是没有关死的,他就把钥匙插进去了,怎么也打不开,一使劲拽开了,就报警了。被盗物品都放在客厅大衣柜里的箱子里面,屋内被翻动了。相机是尼康S230,是2011年11月份买的,当时花了1800元,发票找不到了。人民币是成套老版的。被盗的金子都没有发票。12、被告人刘贵全供述和辩解:刘贵全在公安机关有过多次供述和辩解,供述第二起案件盗窃4000多50元面额的老版钱,拒不供认其他二起案件。现刘贵全当庭自愿认罪。13、道里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尼康S230相机一部价值700元。14、道里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佳能EOS-7D相机一部估定价格5000元;佳能24-105镜头1个,估定价格5000元;佳能50mm-1.4镜头1个估定价格2700元,相机旧包1个,估定价格10元,总计12710元。15、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送检的手印痕迹(现场抽屉上提取)与被告人刘贵全左右拇指指纹捺印样本认定同一。16、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送检的手印痕迹(纪念币塑料膜上)与被告人刘贵全左手食指指纹捺印样本认定同一。1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4年7月25日,哈尔滨市道里区松树街10号3单元601室,在原始现场室内电脑桌抽屉面上经粉末刷显提取汗液指纹一枚。(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4年8月27日,哈尔滨市道里区经纬二道街38号2单元803室,在纪念币的塑料薄膜上用红色荧光粉显现出指纹一枚。(3)搜查笔录:搜查被告人刘贵全居住的量具分厂2号楼2单元504室,在室内天花板吊棚夹层中搜出佳能单反相机、现金等财物,在床头上查获康博笔记本电脑一台。18、视听资料:搜查录像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贵全入户窃取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辩护人关于第一起盗窃鉴定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贵全辩解第二起盗窃数额为4750元及辩护人关于第二起盗窃数额应以被告人刘贵全供述为准的辩护意见,因第二起盗窃中的被害人吴某某在发现家中被盗后,第一时间报案,且详细陈述了家中被盗现金的数额、来源,客观真实,符合常理,刘贵全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贵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贵全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贵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刘亭亭人民陪审员  姜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凌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