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3号原告孙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甲,务工。原告孙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茂勋、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八月初六举行了结婚仪式,原告婚生一女孩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09年春被告向原告父亲借了1万元,共用2.4万元购买一辆金杯货车跑运输。2010年被告将金杯车卖了后,向原告父亲借款4.6万元,由原告舅舅担保3万元,同他人合伙每人9万元,首付18万元,购买了一辆奥威半挂车跑运输。2012年3月被告又花10.1万元首付购买了一辆解放牌奥威半挂车单独从事货物运输,过了几个月,被告感觉弄两部车太累,就将第一辆合伙车折价给了合伙人,被告得款10.5万元。此后被告一人经营车辆运输、掌管收入、负责偿还车贷。2013年8月被告不和孩子去看病,原告生气回了娘家。被告却打电话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被告先还借其父母的钱,被告不还,2013年8月19日下午原告家人把被告停放在检察院门口东侧的挂车开走,后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经了解被告和一名小姐住在东兴宾馆,后来又包养了一个女人在别处租房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心早已彻底破灭。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婚前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被告付某甲答辩称,1、原告歪曲离婚原因,婚外情的猜疑我无法接受。婚后和父母生活在一起,父母承担了大部分家庭生活开销和日常家务,原告不但没有任何感恩,还时常辱骂年迈婆婆。久而久之我和原告之间出现了感情裂痕。贷款买车,债务负担较重,为了早日还清债务,我一人盯着开车,回家的次数自然要少些。2、原告歪曲了一些对外债务。第一起诉书中原告提到向原告父亲借款1万元和4.6万元的债务不符合事实,属无中生有;第二原告无端否认与顺某的债务关系。3、2013年8月19日夜给原告写的“欠条”属无效约定。当晚原告以不同意离婚和控制半挂车不予归还为由,胁迫我给原告写了一份离婚补偿协定,原告的行为是早有预谋的。且原告事发后并未归还挂车,导致家里的主要经济来源中断,不能及时偿还债务,引发后来与顺某、银行间的债务纠纷。4、为了让女儿有一个更好的生活成长环境,我申请付某乙抚养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付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八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3年八九月份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9月被告付某甲曾向新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过审理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付某甲的离婚诉讼要求。2014年6月付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于2014年11月14日撤回起诉。现在原告孙某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有如下共同财产:2012年与付同刚合伙车辆的退款10.5万元,现在被告处;冀A×××××号解放牌奥威半挂车一辆,现在汽车保养厂;2012年至2013年所有经营车辆的收入48.4275万元,现在被告名下卡上。被告对上述共同财产称冀A×××××号解放牌奥威半挂车一辆情况属实;合伙车辆退款10.5万元用于更换轮胎以及偿还借原告家的借款2万元;车辆的盈利不属实,车是贷款购买,每月还1万多的贷款,加上家里日常开支,没剩下什么。对于婚后的债权债务情况,原告称有债权2000元,是山东高某甲借的;债务有欠原告父母5.6万元、欠马圈村付某乙5.8万元、欠银行贷款由孙某甲担保,现已偿还本息54320.1元,诉讼费705元、欠李某乙60800元。被告付某甲称没有债权;债务情况欠原告父母的不属实;付某乙的属实、李某乙的属实,但数额不对应是11.5万元,是被告偿还了一部分剩下60800元;银行的属实,但孙某已经偿还。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付某甲2013年9月10日的起诉书一份、2014年6月23日起诉书1份,证明2013年2月购买的AX3900号解放牌奥威半挂车一辆,截止到2013年车款已全部还完,买新车后,合伙车辆退款10.5万元,被告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2、调取的新河县农行付某甲名下卡号为62×××12、62×××19、62×××14、证明被告从2012年2月到2013年8月车上总收入为48.4275万元,证明卡号尾数414的存储款到2013年8月15日上存有存款10073.40元;3、山东高某甲给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高某甲向付某甲借款2000元;4、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三张,时间是2013年8月19日,以及新河县农行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新河县法院收取诉讼费收据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付某甲借付某乙5.8万元,证明农行贷款5万元已经由作为担保人孙某甲连本带息代为偿还53615.01元,支付诉讼费705元,证明付某甲欠原告父母5.6万元;5、新河县法院2014年新民再初字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欠李某乙的借款经确认为60800元;6、原告与盖某甲的转让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5年5月1日,证明美容店的产品、设施、设备等物品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7、付某甲2013年10月23日同安国段某甲的女人在新河县忠义宾馆202号房间开房的记录,段某甲的个人基本信息和照片都有,被告付某甲2013年2月19日、2月21号分别和巨鹿人在新河县八方宾馆205号房间开房。被告付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没异议;证据2的银行明细,都是车上的来回流水账,不能累计说是收入;证据3借条属实,是外地货主写的借条,钱已经还给我了,借条一直在车上袋子里放着,我忘记销毁了,后来被原告拿走了;证据4三张条的时间都是在8月19日打的,那天我刚出车回来给孙某打的;5.6万元的欠条是第二天要协议离婚给原告的补偿钱,现在没有协议离婚,所以这个钱我不认可,要求把欠条拿回;付某乙的欠条5.8万元属实;银行的证明和诉讼费没异议;证据5没有异议;证据6孙某接盖某甲的美容店是婚后接过来的,当时我还投资了一万元,不能认为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转让协议的日期,我记不清了;证据7段某甲我不认识,我不知道原告从哪里弄来的资料我不清楚。庭审中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关于原被告婚后的债务情况,经调查:1、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以付某甲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新河县支行借款50000元,原告孙某叔叔孙某甲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原被告到期后没有偿还该借款,中国农业银行新河县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某、付某甲共同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新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担保人孙某甲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担保人孙某甲代还本息53615.01元,并为此支付诉讼费705元。2、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为购买运输车向付某乙借款58000元,因到期未能偿还,付某乙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某甲、孙某共同偿还付某乙借款58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处于执行阶段。3、2012年2月23日为购车从李某乙处借款115000元,因到期未能偿还,李某乙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某甲、孙某共同偿还李某乙借款115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孙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经调解达成协议,由孙某、付某甲共同偿还李某乙60800元,其余的54200元由付某甲负责处理,不再向孙某追偿。对于现存于新河县汽车保养厂的冀A×××××号解放牌奥威半挂车的价值,原被告对该车的价值认定差距很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孙某又拒不配合法院以评估或双方竞标投标的方式确定该车的价值,致使该车的价值无法确定。经原告孙某申请,本院对现存于南关村现代经典美容店的物品进行了清点,有美容床四个、空调一台、电视一台、玻璃橱柜一组、消毒柜一个、木制产品柜四个、收银台一个、板质柜橱三组、单人足疗沙发两个、足疗电盆一个、体重秤一个、足疗木盆一个、玻璃桌椅一套(一个桌子、两个椅子)、美容车柜两个、美容镜子三个、喷雾机一个、衣架柜一个、美容用产品若干。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女,但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互不信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两次提出离婚,原告也提出离婚,可见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付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已经适应的生活环境,判决付某乙仍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法院判决自2015年开始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付某乙18周岁,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关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合伙车辆退款10.5万元发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无法证实10.5万元的去向,也无法证实10.5万元现仍然存在,因此这10.5万元无法认定为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的运输车辆收入48.4275万元只是被告三个信用卡的流水记录,并不能证实实际收入或盈利情况,因此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冀A×××××号解放牌奥威半挂车一辆系原被告婚后购买,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该车的现有价值因原告的不配合而无法确定,因此本案中对该车的价值及归属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权有债务人高某甲的借条为证,被告认可,且该债权2000元已经偿还给被告,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此债权的一半即1000元。原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欠付某乙58000元、李某乙60800元,原被告无异议,且经法院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农行借款本息53615.01元,诉讼费705元,经过诉讼后由担保人孙某甲代为偿还,因此该债务的债权人已转化为孙某甲。婚后原被告为购买车辆先后向原告父母借款56000元,被告付某甲于2013年8月19日为原告写下欠条证明,此欠条与原告的主张相一致,被告关于该欠条系胁迫的辩驳没有证据支持,因此法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综上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共计229120.01元,原被告依法承担,每人负担114560元。对于现代经典美容店的物品(详见查明部分),原告提交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05年5月1日,系原被告结婚前,且协议书中的物品于本院查明物品基本一致,因此应认定为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依法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付某乙跟随原告孙某生活,被告付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开始至付某乙18周岁,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三、冀A×××××号解放牌奥威半挂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四、被告付某甲给付原告孙某共同债权款1000元;五、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务共计229120.01元,原被告每人负担114560元。六、被告付某甲返还原告孙某位于南关村现代经典美容院的婚前物品(见本判决查明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秋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XX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