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硕民初字第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郑秀明与无锡保瑞特万邦油气防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明,无锡保瑞特万邦油气防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民初字第0767号原告郑秀明。委托代理人张云,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保瑞特万邦油气防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050550-7,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硕放工业集中区五期杨家湾二路。法定代表人赵来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程军、薛孝东,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秀明与被告无锡保瑞特万邦油气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瑞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被告保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明诉称:郑秀明于2005年9月入职保瑞特公司。2013年12月31日,保瑞特公司违法将郑秀明的工资从每月3700元降为1500元。2014年9月16日,郑秀明因此辞职。现要求判决保瑞特公司支付违法克扣的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33300元,合计55300元。被告保瑞特公司辩称:2013年11月19日凌晨,郑秀明在工作时间违反规章制度,擅自烤火,按规定本应予以开除,但考虑到郑秀明系老员工,保瑞特公司仅将郑秀明调整工作岗位并予以降薪,郑秀明当时对此处理并无异议。要求驳回郑秀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郑秀明入职保瑞特公司。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1月19日,郑秀明、陈家林等人在车间生产区域擅自使用明火取暖。2013年12月31日,保瑞特公司作出处罚决定,对陈家林予以除名处分,终止劳动关系;对郑秀明予以留职查看处分,月薪待遇调整至基本工资1500元,浮动工资0-500元,加班费另计。自2013年12月起,郑秀明每月工资标准比原工资标准低2200元。2014年2月,郑秀明至劳动监察部门举报保瑞特公司未组织职工体检。2014年9月16日,郑秀明以保瑞特工资克扣技能工资和绩效工资为由,书面通知双方劳动合同自2014年9月16日解除。郑秀明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22.44元(已扣除加班费和该期限外的调差工资金额)。2014年9月22日,郑秀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要求保瑞特公司支付克扣的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33300元。劳动仲裁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郑秀明遂诉讼来院。诉讼中,对于郑秀明何时由主操作工转为后道辅助工(该岗位调整直接导致每月工资标准降低2200元),郑秀明称系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以后,保瑞特公司称系发生烤火事件的次日,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事实,有锡新劳仲案字(2014)第1097号决定书、劳动合同、工资单、通知、邮寄凭证、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郑秀明在生产车间内擅自使用明火取暖,确属违纪行为。保瑞特公司在处理该违纪情形时出于保护老员工的考虑降低处罚措施,对郑秀明予以调岗降薪的处理,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郑秀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异议,且在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时亦未明确就调岗降薪问题进行投诉。故保瑞特公司对郑秀明的调岗降薪��不违法。但保瑞特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方作出处罚决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郑秀明的岗位调整发生于2013年12月,故应认定该岗位调整时间应在2014年1月,保瑞特公司对郑秀明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也按处罚后的薪资标准确定无合法依据,故应补发郑秀明2012年12月份的工资2200元。保瑞特公司确实存在少发郑秀明工资的情形,该情形亦属于郑秀明提出辞职的原因之一,故保瑞特公司应向郑秀明依法发放经济补偿金,金额为24352.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瑞特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秀明补发工资2200元、经济补偿金24352.02元,合计2655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郑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此款已由郑秀明预交),由保瑞特公司负担(郑秀明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保瑞特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瑞特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秀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邱吉珥代理审判员 徐晓磊人民陪审员 周金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