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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王建武与李仲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武。委托代理人蒋思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仲生。上诉人王建武与被上诉人李仲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双牌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作出的(2014)双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2日提起上诉。同年3月21日双牌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至本院,当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思哲,被上诉人李仲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仲生与被告王建武合伙购买运输客车。合伙期间,被���向原告借款21,489元,并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仲生人民币贰万壹仟肆佰捌拾玖元整,是实”。对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尔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至该院。另查明,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投资款为257,553元,各自按50%(即128,766元)比例出资。2013年11月,原告与被告协议分伙,并将所购车辆抵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1月30日分别给付原告人民币70,000元、20,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李仲生一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489元的事实;2、《合伙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订了合伙协议,出资总额为257,533元,原、被告约定各自按50%比例出资。被告王建武一审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伙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购车,对出资额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原、被告合伙所购车辆2013年3月-10月收支情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的帐目中,原告尚有600元应支付给被告;3、收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分伙时,客车作价140,000元抵给被告,被告已支付作价款70,000元给原告;4、银行卡交易查询打印单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0元;5、购车总开支明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购车时总花费255,533元,原告出资142,673元,被告出资121,184元,原告多出资21,489元,该款系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建武与原告李仲生合伙购车期间,被告因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意思表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条中双方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款系原告所出的投资款,并在分伙时已给付原告。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的事实主张。合伙投资款应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的各自按50%比例出资(即128,766元)为准。且双方在分伙时没有具体结算,被告提出通过银行给付原告20,000元及开支明细中原告尚欠被告600元应予以抵销部分款项,二笔款项合计人民币20,600元与借条中载明的21489元借款,数额不相一致,不能将该二笔款认定为被告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故对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对分伙款的纷争,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另行协商或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仲生借款本金人民币21,489元。判决宣告后,被告王建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理不符,判决错误。表现在:1、欠条与合伙协议是同一天,而一审认定与合伙无关,这不符合情理;2、借款是整数,不可能借到几十几元;3、我妻子卢永红转帐付的2万元就是归还欠款;4、原判决认定车辆在分伙时作价多少,没有查清;5、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双方有合伙关系,另一方面又认定这21,489元借��与合伙无关,这显然互相矛盾”。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仲生二审中辩称:我原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对方时也有百、元、角的,我借给他的款并不是投资款;对方妻子给我转账的两万元,是车子的作价款,上诉方说过完春运后再还借款给我的;上诉方说我外甥欠他的钱,那上诉方应拿依据出来;车辆分伙的时候,我们刚买了保险,实际上车辆作价才18万元,我当初想要这个车,上诉方不同意;我们合伙有合伙协议,分伙没有书面分伙协议,所以借款与合伙是两码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中,上诉人王建武与被上诉人李仲生合伙购车期间,向被上诉人李仲生出具借条的事实成立。双方在分伙时没有书面分伙协议,车辆在分伙时作价多少,现���方各执一词。鉴于上诉人王建武出具的借条在被上诉人李仲生处,李仲生据此请求归还借款应予支持,上诉人王建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王建武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理不符,判决错误。表现在:1、欠条与合伙协议是同一天,而一审认定与合伙无关,这不符合情理;2、借款是整数,不可能借到几十几元;3、我妻子卢永红转帐付的2万元就是归还欠款;4、原判决认定车辆在分伙时作价多少,没有查清;5、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双方有合伙关系,另一方面又认定这21,489元借款与合伙无关,这显然互相矛盾。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王建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红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