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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烟台航天怡华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637号原告烟台航天怡华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海阳市凤城工业园组团。法定代表人:程海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址济南市正丰路中段环保科技园国际商务中心E座南楼304-2。法定代表人:陈宁一,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烟台航天怡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采购仪表等货物,尚欠货款157980元,请求被告付清货款15798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5月份达成合作意向,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技术要求给被告生产燃气表,截止2013年9月份被告欠货款187980元,2014年6月份被告通过银行付给原告3万元,尚欠157980元,2014年11月6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对账函内容: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财务制度,每年与合作厂家对账两次,截止2014年11月6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账面余额壹拾伍万柒仟玫佰拐拾元整(157980.00元),请财务部门核对后签字、盖章。采购商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盖章,供应商:烟台航天怡华科技有限公司盖章。二0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一份、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原告持被告盖章的对账函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欠原告烟台航天怡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79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被告山东三龙智能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雪莲人民陪审员  包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子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