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邓伟乐与冼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伟乐,冼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974号原告:邓伟乐,男,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冼嘉明,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邓伟乐诉被告冼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方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伟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伟乐诉称:原、被告系相识多年的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定于2014年9月29日还款;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定于2014年9月30日还款;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定于2014年10月18日还款;于201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定于2014年10月29日还款。该四笔借款共计42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经多次追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42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计至清付之日止,利率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邓伟乐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4份;2.按有被告指模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冼嘉明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邓伟乐与冼嘉明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2014年的6月24日、7月31日、8月18日、8月29日,冼嘉明分别向邓伟乐现金借款20000元、5000元、10000元、7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的9月29日、9月30日、10月18日、10月29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借款利息从款项借出之日起计算;并约定若乙方(冼嘉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甲方(邓伟乐)采取必要途径主张债权引起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下方均有甲方邓伟乐的签名及乙方冼嘉明的签名及指模。借款合同尾部分别写有“已收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冼嘉明2014.6.24”、“本人已收到现金5000元整收款人:冼嘉明2014.7.31”、“已收到现金10000.00元整收款人:冼嘉明2014.8.18”、“已收到人民币柒千元整(7000.00)收款人:冼嘉明”,数额及收款人处均印有冼嘉明的指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邓伟乐主张冼嘉明向其借款42000元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及由冼嘉明本人手写并捺指印的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邓伟乐与冼嘉明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冼嘉明应向邓伟乐清偿借款本金42000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邓伟乐与冼嘉明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现邓伟乐主张将所有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清偿之日止,依照上述规定,关于邓伟乐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邓伟乐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因四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起始日期均不同,因此,借款利息起算日期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日期来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的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的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冼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冼嘉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伟乐清偿借款本金42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原告已预交425元),由被告冼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方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淑珍许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