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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樊冲与被告张军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冲,张军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樊冲,男。委托代理人:曹起锋,内乡县师岗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平,女。(缺席)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566094-0,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代表人:李书亚,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臣,该公司员工。原告樊冲与被告张军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冲的委托代理人曹起锋,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冲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樊冲驾车行至312国道内乡县老药厂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张军平驾驶的豫R63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左小腿受伤,双方为赔偿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樊冲各项损失88675.23元。被告张军平缺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诚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樊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户口薄,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以证实原告樊冲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2、南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用药总汇、医疗费票据、内乡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其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第二组证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各一份,以证实因该事故原告的伤情造成十级伤残和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内价认字(2014)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实原告所驾驶的豫R0K6**号五菱面包车在事故中所受损失情况。第四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实事故车辆豫R632**号车的投保情况。第五组证据: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四、五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二、三组证据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内价认字(2014)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表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该项权利放弃,依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9日,原告樊冲驾车行至312国道内乡县老药厂门口路段时,与被告张军平驾驶的豫R632**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左小腿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樊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军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樊冲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4469.26元。后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樊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损伤致残程度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大部分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应在70%左右考虑为宜。二期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豫R0K6**号五菱面包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经内乡县物价局认定,车损价值为13891元。另查:樊冲父亲樊国荣生于1955年8月25日,由原告兄弟二人扶养。长女樊雨虹生于2003年9月7日。次女樊金虹生于2009年12月10日。均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再查:被告张军平所驾驶的豫R63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樊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军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和原告诉请,原告樊冲应获赔偿范围包括:1、医疗费:20469.26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2、护理费:从受伤住院2014年9月29日至出院之日2014年10月11日,住院13天,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90天期间陪护一人,合计103天×60元/天=6180元;3、误工费: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15日定残之日199天×60元/天=11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30元/天=390元;5、营养费:13天×30元/天=39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9416.10元×10%×70%(参与度)=13182.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长女樊雨虹6年×6438.12元×10%÷2×70%=1352元;其次女樊金虹12年×6438.12元×10%÷2×70%=2704元;其父亲樊国荣20年×6438.12元×10%÷2×70%=4506.68元;本项计:21745.2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以3000元为宜;8、车损:13891元;以上1-8项共计:78005.48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故被告张军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市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立法精神相悖,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冲各项损失共计78005.48元。案件受理费2020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诉讼费4320元,由原告樊冲负担1320元,被告张军平负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敏祝审判员  杨吉密陪审员  杨军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