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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振清、范晓艳等与王世成、周玉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成,周玉梅,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成。委托代理人宋述清,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玉良,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梅。委托代理人宋述清,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玉良,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清。委托代理人范晓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晓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晓丽。委托代理人范晓艳。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徐晓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职工。上诉人王世成、周玉梅因与被上诉人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昌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于水清、代理审判员刘冬冬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一审诉称:2014年1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世成驾驶登记车主为周玉梅的鲁B×××××号小型轿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6KM+650M处,与范中玉驾驶鲁B×××××号摩托车,沿S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左拐弯,两车发生相撞,致范中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经济损310885.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23241.26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误工费1025元(5天×2人×102.5元/天)、整容费1400元、运抬尸费等750元、尸检费750元、殡葬服务费740元、冷藏费1600元、骨灰合费1210元,人工检测费3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18699.5元,共计756285.76元,诉讼请求为310885.73元。原审被告王世成、周玉梅一审书面辩称:1、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经济损失,被告只能承担10%。2、死亡赔偿金应按青岛市农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标准计算。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一审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一审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世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6KM+650M路口处,恰遇范中玉驾驶鲁B×××××号摩托车,沿S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拐弯,两车相撞受损,致范中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范中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世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世成、周玉梅质证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范中玉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王世成、周玉梅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原审予以确认。证据二、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1份、用药明细1份证实:范中玉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0241.23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王世成、周玉梅质证称:对会诊费、交通费证明有异议,应有正式单据,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王世成、周玉梅关于会诊交通费质证意见,于法有据,原审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支出医疗费20241.23元,原审予以确认。证据三、整容费收据1份、运尸费收据1份、检验费收据1份、殡葬费发票1份、骨灰盒收据1份、事故车辆鉴定费发票1份、摩托车人工检测费发票1份证实:2014年1月24日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支出穿衣整容费14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支出机动车检测费3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支出运尸费、抬尸费、租台费750元,守灵、休息室740元,尸表检验费、尸表照相费、尸表消毒费750元,骨灰盒、代、冷藏28**元,火化费355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支出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被告王世成、周玉梅质证称:殡葬费发票无异议;关于殡葬、运尸等费用应出地正式发票;骨灰盒收据无印章,不予认可;检测费收据无印章不予认可,对其他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摩托车人工检测费发票无异议,其他收据应提供正式税务发票,不予认可。原审认为,运尸费、抬尸费、租台费750元,守灵、休息室740元,尸表检验费、尸表照相费、尸表消毒费750元,骨灰盒、代、冷藏28**元,火化费3550元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主张,原审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主张尸表照相费、尸表消毒费750元,机动车检测费30元,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原审予以确认。证据四、死亡注销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28张证实:范中玉因交通事故死亡。其家人为其治伤及处理后事支出交通费。被告王世成、周玉梅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原审认为: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原审予以确认。证据五、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证明1份、工资表;青岛东祥园林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营业执照、工资表;姜山镇教委证明1份、工资表证实:范中玉生前系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公寓管理员。被告王世成、周玉梅质证称: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证明、青岛东祥园林化工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姜山镇教委证明及工资表均系虚假证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质证称: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王世成、周玉梅质证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故对此证据,原审予以确认。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世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6KM+650M路口处,恰遇范中玉驾驶鲁B×××××号摩托车,沿S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拐弯,两车相撞受损,致范中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范中玉无驾驶证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遵守让行规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作用与过错较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世成未遵守通行原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范中玉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0241.23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范中玉住院期间被告王世成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支出穿衣整容费1400元。2014年1月26日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支出机动车检测费3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支出运尸费、抬尸费、租台费750元,守灵、休息室740元,尸表检验费、尸表照相费、尸表消毒费750元,骨灰盒、代、冷藏28**元,火化费355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支出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提供28张车票,用于证明其所支出交通费。范中玉,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其生前系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公寓管理员,月工资950元。被告王世成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按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另查明,被告王世成与被告周玉梅系夫妻关系。原审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收费单据,村委会证明,保单,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原审认为足以采信。原审认为,被告王世成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S20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46KM+650M路口处,恰遇范中玉驾驶鲁B×××××号摩托车,沿S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左拐弯,两车相撞受损,致范中玉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范中玉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世成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原审予以采信。因被告王世成驾驶其家庭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王世成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范中玉以承担70%责任,被告王世成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王世成与被告周玉梅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周玉梅对被告王世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主张医疗费23241.26元,其中有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20241.23元,原审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原审不予认定。2、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主张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年×20年),丧葬费18699.5元,人工检测费3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尸检费7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3、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主张处理丧事误工费1025元(5天×2人×102.5元/天)过高,应当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922.5元(3人×102.5元/天×3天)。4、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主张运抬尸费等750元,殡葬服务费740元,冷藏费1600元,骨灰合费1210元,穿衣整容费1400元,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支持。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误工费922.5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丧葬费18699.5元,尸检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计72521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615212元(725212元-110000元),由被告王世成、周玉梅按责承担185463.6元(615212元×30%)。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医疗费20241.2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0241.23元(20241.23元-10000元),由被告王世成、周玉梅按责承担元(10241.23元×30%)3072.37元。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机动车检测费3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经济损失120030元(110000元+10000元+30元),被告王世成、周玉梅原告赔偿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经济损失187635.97元(184563.6元+3072.3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理由不当,原审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经济损失120030元。二、被告王世成、周玉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经济损失18763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3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计8143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王世成、周玉梅承担4000元,原告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负担143元。原审宣判后,王世成、周玉梅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上诉人赔偿三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355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二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过高,不合理,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莱西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范中玉无证酒后驾驶,检出乙醇含量为18m/100ml,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在出事地点横穿公路,因道路中间有种植的树木隔离带,死者突然横穿公路,从东边窜到西边,造成驾驶员根本看不见,无法采取相应措施,酿成该事故,认定死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王世成准驾证真实有效,车况合格,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120030元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超出部分二上诉人只承担1O%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因为死者有明显的重大过错。二、死亡赔偿金应按青岛市农民人均年纯收入15731元为标准计算。受害人范中玉系莱西市孙受镇南王家庄村村民,一直居住在该村,并且种口粮地4.5亩,其他承包地6亩多,并不是失地农民,也没有在有关单位工作,因为莱西市姜山教育委员会主任王玉田是被上诉人王振清的亲弟弟,所以莱西市姜山镇教委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是虚假证明。再是利用关系让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和青岛东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在其单位工作的虚假证明,以达到多赔偿的目的,死者范中玉常年在家种十几亩地,是地地道道的农民,并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农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鉴于上述情况,三被上诉人的损失医药费20241.23元,按农民计算死亡赔偿金是314620元,丧葬费18699.5元,交通费300元,尸检费750元,误工费922.5元,共计355533.23元,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120030元,超出的235503.23元按10%赔偿,二上诉人只是赔偿2355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二审辩称:范中玉自2005年开始在莱西市职教中心就职,从事公寓管理工作,家里4.5亩土地是范中玉夫妻以及小女儿三人的口粮地。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二审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履行完赔付义务。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关于范中玉在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的工作情况,上诉人王世成、周玉梅二审时称:“我们到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去落实,学校不让我们进,我们就打听这个事,老师说范中玉确实在2002年到2008年到职教中心工作过,并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2005年开始在这里工作。”被上诉人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称:“上诉人陈述与事实不符,范中玉自2005年开始在职教中心上班,一直到2012年左右职教中心改制,工资太低,就到园林绿化公司种树了。”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责任已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认定,范中玉承担主要责任,王世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据此认定范中玉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王世成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世成、周玉梅认为其只应承担10%的责任,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范中玉在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工作和在姜山镇绕岭小学当保安的事实,有被上诉人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一审提交的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和莱西市姜山镇教育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为证。上诉人王世成、周玉梅二审时也承认其调查过的老师说范中玉曾在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工作,只是对范中玉在莱西市职业教育中心工作的起止时间与被上诉人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存在分歧。一审认定范中玉在青岛东祥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有被上诉人王振清、范晓艳、范晓丽提交的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为证。莱西市沽河街道办事处南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载明本案事故发生前范中玉在外地工作。因此一审认定的该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世成、周玉梅对此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范中玉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世成、周玉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9元,由上诉人王世成、周玉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昌民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代理审判员  刘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